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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65號
原 告 黃秀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秀節等人間請求命被告容忍原告撿骨遷葬之行
為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性質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3,000 元,另應補正被告黃秀節、黃秀琴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任一項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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