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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71號
原 告 白佳穎
被 告 林義信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肆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為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既係以系爭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是依前揭判決,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所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之規定,以逆推知法推算,系爭房屋應有840,000 元之價值(計算式:7,000 元×12月÷10%),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40,00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40,000 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0,000 元。
至於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依前揭說明可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併予敘明。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4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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