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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81號
原 告 戴素華
巫筱琪
被 告 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台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查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
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
至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則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戴素華求為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巫筱琪求為確認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董事、監察人身分係基於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所生,並非單純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訴訟,是本件應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倘其價額不能核定時,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又原告未於起訴狀陳明起訴利益計算之事證,又無其他證據足以為確認原告起訴之利益,自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30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33,67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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