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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95號
原 告 馬家駿
被 告 蘇筱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係請求判命被告返還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99,500 元,併請求判命被告返還票面金額合計1,000,000 元之本票2 張,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9,500 元(計算式:399,500 元+1,000,000 元=1,399,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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