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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對被告黃聿甄、***、李維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㈠提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於民國84年 7月27日設定抵押權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或有記載權利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異動索引,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並以書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
㈡查報本件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自行比較「本件擔保物即不動產之價額」與「其所擔保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 1,320,000元」,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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