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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11號
原 告 紀宏賓
紀宏緯
紀雅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明輝間請求喪葬費、死亡補償、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85,000 元(即以原告於起訴狀所列之請求金額為依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581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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