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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22號
原 告 楊駿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雪梅間送請審查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
告應對結構樑施工的細節及施作人員的資質提出送到主管審查單位,進行補審。
確認其施工方式是否損害結構樑,並將審查結果送至社區管委會備存及公告說明(下稱「審查、備存及公告請求」);
㈡倘若損害結構,應請具有資質單位作出補強方案為之。
完工後須經主管審查單位作竣工查驗(下稱「補強、竣工查驗請求」);
㈢天災地變,本建物若有因此處造成險情,需負完全責任(下稱「損害賠償請求」)」,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原告聲明所載上開「審查、備存及公告請求」、「補強、竣工查驗請求」,核屬非財產權訴訟,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原告聲明所載上開「損害賠償請求」,則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上開「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查報上開「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提出估價單),並自行加計「審查、備存及公告請求」、「補強、竣工查驗請求」之裁判費各3,000 元(合計6,000 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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