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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侯勝銘
被 告 劉清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貳仟捌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零捌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民國96年7 月17日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者,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4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遭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 巷00弄0 號,面積88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核其主張乃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為本件訴訟標的,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價值為準。
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8平方公尺,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105 年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則每平方公尺33,100元,亦有本院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以此核算,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其價值應為2,912,800 元【計算式:33,100元×88平方公尺=2,912,800 元】。
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項說明,不併算其價額。
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12,800 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912,800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908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908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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