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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69號
原 告 陳昱元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陳宏達等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依上開補正後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七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狀內僅記載聲請事項:「依侵權行為判賠」,而遍觀起訴狀載內容,其間俱「乏」民事訴訟所應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此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且尤難憑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遑論據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
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暨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7 份。
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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