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陳志元
胡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柒元。
如逾期不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志元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03,772 元及相關利息,原告已取得鈞院所核發101 年度司執字第27056 號債權憑證,經查調被告陳志元之財產資料,發現被告於96年2 月8 日已將名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其配偶即被告胡麗梅設定擔保債權額 150萬元之抵押權,原告曾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認定拍賣價格顯不足清償被告間設定之抵押債權,而以執行無實益逕行終結,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陳志元及胡麗梅就被告陳志元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設定權利範圍3 分之 1)及同段1044建號(設定權利範圍1 分之1 )之房地,於96年2 月8 日所為設定抵押權 1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胡麗梅應將前項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上述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因系爭房地於上述執行事件進行鑑價結果為 1,228,199元,此經本院調取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低於其所擔保之債權額 150萬元,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地之市場價額即 1,228,199元為準;
至於第二項聲明,係請求被告胡麗梅應塗銷前述抵押權登記,則原告就此部分所受之客觀上利益為 703,772元(即倘能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對被告陳志元之債權可望獲償之數額)。
準此,依上開說明,第一項聲明及第二項聲明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自應以較高之1,228,199 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28,199元。
三、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228,1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扣除原告前已自行繳納之裁判費10,350元,尚應補繳2,827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2,827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