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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7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
被 告 王義發
翁 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亦有明定。
再按債權人請求除去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者,除該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3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為準,不受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可否受勝訴判決之影響,而應以其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
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原告係以其對於被告王義發有5,657,896元之債權未獲清償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等就被告王義發所有,坐落新北市貢寮區遠望坑段遠望坑小段238、239-1、248-1、351-1、435、43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2年4月2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另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翁勤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而原告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之聲明所示各項請求,訴訟標的亦不相同,惟原告各項聲明經濟上目的均係為排除系爭土地上設定負擔而維持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完整狀態,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其終局標的範圍,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又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否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規定,因系爭土地之價額合計為1,763,648元【計算式:(1,048平方公尺×340元(土地公告現值)×5/48(權利範圍))+(155平方公尺×340元(土地公告現值)×7/64(權利範圍))+(1,552平方公尺×340元(土地公告現值)×1/8(權利範圍))+(824平方公尺×340元(土地公告現值)×1/8(權利範圍))+(16,308平方公尺×350元(土地公告現值)×1/8(權利範圍))+(21,325平方公尺×340元(土地公告現值)×1/8(權利範圍))=1,763,6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其所擔保之債權額300萬元,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即1,763,648元為準;
另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翁勤將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則其目的在於使原告對被告王義發之5,657,896元債權得獲清償,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1,763,648元,較原告對被告王義發之債權為低,自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計算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綜上所述,原告以一訴主張競合之2項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763,648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1,763,648元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763,648元。
四、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763,6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
五、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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