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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忠男
鄭旭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蓬成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劉松添、劉珏、劉為及劉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1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郭忠男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即原告鄭旭辰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單獨就利息或違約金部分之判決聲明上訴時,亦應視為獨立之訴訟標的,而命其繳納上訴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是有關原告合併請求返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訴訟,於上訴後僅聲明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本諸上述說明意旨,亦應將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視為獨立之訴訟標的,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命上訴人繳納上訴裁判費。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郭忠男之訴,及駁回上訴人鄭旭辰逾請求被告劉松添給付新臺幣(下同)5,490元及自民國105 年5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 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29元之其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其他主觀合併部分。
而上訴人雖一併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惟上訴人郭忠男另僅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郭忠男495萬4,521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04年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之地價稅、訴狀送達翌日起至106 年12月20日止按月給付8萬2,311元之租金,及週年利率5%利息。」
上訴人鄭旭辰則另聲明:「被上訴人劉松添應再給付上訴人鄭旭辰自104年5月6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之租賃違約金15萬7,643 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開上訴人郭忠男聲明之:「訴狀送達翌日(原判決認定為105年5 月11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按月給付8萬2,311元之租金」部分,經核算為159萬0,461元,再加計另請求之「495萬4,521元」部分,共654萬4,982元;
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郭忠男就此等部分所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9萬8,767元;
至上訴人鄭旭辰前揭聲明請求之項目,核非對本院原判決不服之主張,而涉及訴之追加,則依前揭規定,其所應繳納之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為2,490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上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又上訴人郭忠男另聲明請求「104 年起至106 年12月20日止之地價稅」部分,亦非對本院原判決不服之主張,而涉及訴之追加,且因未據其陳報金額,應由其確明是否主張並陳報金額後另行補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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