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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王芃迪
即 被 告 蔡明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文彬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到院,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之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元,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壹萬肆仟柒佰元,另判決主文第2項之上訴標的金額為參佰貳拾壹萬伍仟元,上訴人王芃迪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陸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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