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徐娟娟
徐瑄敏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治國
被 告 徐衛國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號建物(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街○○○巷○○弄○號)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雖有請求被告遷讓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自民國104 年8月6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意旨,然用語並不明確,且夾雜原因事實之陳述,嗣原告於105年5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而將訴之聲明列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基隆市○○區○○段000 ○號)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103 年8月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下同)3048元。」
(本院卷第4至6、72至74頁)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起算日及系爭房屋應予騰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餘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嗣原告又先後於105年8月17日及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103年9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1141元。」
(本院卷第103、275頁)則核屬減縮前述民事準備書狀所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之前揭規定,本院均無不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起訴意旨: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同段12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及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並經遺產分割而登記為分別共有。
詎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長期無權占有使用,阻撓其他共有人處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遷讓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全體共有人。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占用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所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系爭不動產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原告每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41元。
因而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雖辯稱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其在系爭房屋居住20餘年,有正當使用權利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所辯負舉證責任。
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已於103 年9月1日立有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顯見兩造就後續處分管理甚為重視,被告所辯,與系爭協議書記載不符。
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之徐安國,然徐安國向與被告友好,其立場顯有偏頗,且分管契約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全體共有人既已立有系爭協議書,尚難僅憑共有人之一片面陳述,即認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
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因而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自103年9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1141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於84年自美返臺,且於84年6 月13日經兩造之父母同意,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戶長,並居住系爭房屋,迄今已20餘年;
期間因父母年邁,而其他兄弟姊妹均已成家,非居住在雙親附近,故父母起居及醫療照護均由被告一手包辦。
兩造於父母先後過世後,與其他兄弟即共有人於103 年9月1日就父母之遺產簽訂系爭協議書,而就系爭不動產約定「自簽訂本協議書起一年內維持現狀暫不處分、設定及戶籍遷入」,其真意係「作為徐家祖厝、供奉祖先牌位及祭祖之用」及「讓被告持續居住在內以便維持系爭不動產之狀況,迄至被告老死,以感念被告照顧雙親之辛勞」,至於上開協議書所載文字,則係保障全體共有人形式上利益之內容。
㈡而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民事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知分管契約不以明示或書面簽訂為必要。
本件既然兩造及其他共有人之真意業如上述,足見就系爭不動產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則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確有合法權源,原告主張遷讓房屋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退步言,縱鈞院認並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然根據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自簽訂本協議書起一年內維持現狀暫不處分、設定及戶籍遷入」,原告等人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起算時點,亦應自104 年9月2日起算,而非如原告主張之起算時點。
㈢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而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參照)。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而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兩造所共同繼承之遺產,並經遺產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而被告於兩造父母生前即居住系爭房屋迄今,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就父母所留遺產於103 年9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渠等提出系爭協議書、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及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本院卷第8 至19、75至76、82至83頁)為證,且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0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60001001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16至1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無論以系爭協議書就系爭不動產所載「自簽訂本協議書起一年內維持現狀暫不處分、設定及戶籍遷入」之文句或以該協議書全部內容觀之,均無從推論共有人有所謂「作為徐家祖厝、供奉祖先牌位及祭祖之用」及「讓被告持續居住在內以便維持系爭不動產之狀況,迄至被告老死,以感念被告照顧雙親之辛勞」之真意或默示之意思表示;
證人徐安國亦未表示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有前揭被告所述之「真意」(本院卷第275至280頁)。
乃被告辯稱全體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有其所主張之分管契約,即無憑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㈡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揆之前述,即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得按其應有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惟查,被告於兩造父母生前即居住系爭房屋迄今,業如前揭認定;
則對照系爭協議書前述就系爭不動產所載「自簽訂本協議書起一年內維持現狀暫不處分、設定及戶籍遷入」之文句,及原告等人於105 年3月3日方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渠等之本件起訴狀(及之前郵寄被告之存證信函)亦記載:「自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內『一年內維持現狀,暫不處分』,自103年8月6日起至104年8月5日止(經前述認定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日為103 年9月1日後,應可認此期間應係103年9月2日起至104年9月1日,原告起訴狀及之前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應有誤載)經原告三人多次聯繫,不予理會……時至今日已逾6 個月餘……」等語,及原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自「104年8月6日」起算(本院卷第5、23頁)等情,應可認除被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均有同意被告自103年9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起1 年內(即自103年9月2日起至104年9月1日止)繼續居住之意思。
從而,被告於104年9月1日前居住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自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乃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104年9月2日起算,應可採信。
㈢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
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20元,總面積126.63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則為27萬450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可稽,故系爭不動產申報總價計為82萬1542元。
又系爭不動產位在基隆市信義區教孝街「美的世界」社區,旁邊即有該社區之籃球場及游泳池,附近亦有公車站牌,而有多條線路公車經過該社區,亦有客運可至臺北市,此外,附近尚有基隆市立深美國小、各式商店,離深溪路之大賣場,騎機車僅數分鐘即可抵達,若開車銜接62號快速公路,亦不需10分鐘;
而系爭房屋為2層樓加蓋3樓鐵皮屋之透天建物,內部格局為1 樓客廳、餐廳、廚房、浴室及車庫,1樓挑高,故1、2 樓間尚有夾層房間1間,2樓則有房間3間及1間公共衛浴室,其中1 間為主臥室,2 樓後陽臺設有鐵梯而往屋頂風樓閣,頂樓加蓋之鐵皮屋並未隔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85至97頁)在卷可參,可見其生活環境及生活機能均尚佳,交通亦屬便利,本院因認無權占用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不動產申報總價年息7%計算為適當。
從而,原告每人每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799元(8215427%1/61/12≒79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自104 年9月2日起至系爭不動產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799 元之部分,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固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敗訴部分,僅係有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其中一部分,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無影響。
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情形,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