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
- (二)而原告自50年起即在系爭61-7土地落籍至今,於85年前均
- (三)原告基地使用範圍面積均未曾改變:東邊與公園街15號為
- (四)被告國有財產署前於85年辦理一般分割時,將系爭61-7土
- (五)被告平溪區農會前曾主張原告占用系爭61-36土地,並訴
- (六)綜上所述,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經界有所爭執,原告對於10
- 二、被告答辯以:
- (一)被告平溪區農會部分:
- (二)被告國有財產署部分:
-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61-7、61-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見起
- 四、原告主張其自50年起即在系爭61-7土地落籍至今,基地使用
-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 (二)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經本院囑託國測中心派員於10
- (三)次按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
-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61-7地號土地面積應為137平方公尺,61
- (五)又原告主張其不清楚重測前地籍圖之界址位置所在(詳本
- (六)復原告主張其自50年起即落籍該處,前向林務局、被告國
- (七)綜上,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性質為形成之訴,經界線何
- 五、至原告聲請調閱系爭新編之503、504、505、506、13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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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郭金村
訴訟代理人 郭聰能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孔繁恩
被 告 新北市平溪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國安
訴訟代理人 黃川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105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其相鄰土地之經界線位置如鑑定圖所示A、B、C、D、H黑色連接點之連接線;
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其相鄰土地之經界線位置如鑑定圖所示H、D、V、W黑色連接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被告新北市平溪區農會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曾國基,業經曾國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院105 年5 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確定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被告新北市平溪區農會(下稱平溪區農會)所有坐落於同段61-41 、61-36 地號土地、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於同段61-13 、87-7地號土地之經界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H、J、K、L、M點連接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鑑測後,原告於105 年8 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請准判決確定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經界如鑑定圖所示之H、I、J、K、L、M、N、H點連接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核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礙被告防禦,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分為石底一段505 、504 地號,下稱61-7、61-17 土地)、與被告平溪區農會所有坐落於同小段61-41 、61-36 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分為石底一段506 、503 地號土地,下稱61-41 、61-36 土地)及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於同小段61-13 、87-7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分為石底一段137 、502 地號土地,下稱61-13 、87-7土地)相鄰。
(二)而原告自50年起即在系爭61-7土地落籍至今,於85年前均係向林務局承租該地使用,85年後則改由被告國有財產署接管,經雙方另行重訂租約,由原告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61-7土地,面積為137 平方公尺,後於93年經由被告國有財產署讓售取得,是應維持61-7地號土地面積為137 平方公尺,並從61-13 分割出北面水溝內屋簷滴水線,即是後來61-17 號土地才合理,故應還原61-7地號土地面積為137 平方公尺,61-1 7地號土地歸還被告國有財產署。
(三)原告基地使用範圍面積均未曾改變:東邊與公園街15號為界、西邊則以水泥空地與水溝內為界、南邊與公園街15號磚牆切齊、北邊與水溝內為界,亦有街坊鄰居可佐證。
原告基地北面與西皆為水溝之所在,實為天然之地界,是原告基地範圍不可能跨越水溝涵蓋北面公園街之道路使用(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出具之鑑定圖A、B、C、D、H點所示連線);
且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就系爭61-36 地號土地複丈結果,竟將原告南面房屋基地內土地(即國測中心出具之鑑定圖W、V、E、G點所示連線)涵蓋其中,與現況不符,是重測後地籍資料未參酌上開情形,顯有違誤。
又本件因被告國有財產署未善盡國有土地管理人之責並違反行政程序,而被告平溪區農會亦未能照顧百姓,違反社會期待,方導致上開糾紛。
(四)被告國有財產署前於85年辦理一般分割時,將系爭61-7土地自原61-4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時,實際使用分割略圖前後明顯不一致,因原告基地使用範圍從未跨過水溝包含北面公園街道路,而被告國有財產署竟未函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更正,此乃造成糾紛主因。
且其於89年再度辦理逕為分割61-17 及61-7土地時,仍未將上開錯誤情況更正。
復於90年間,原告與被告國有財產署更換租約時,若89年確定為61-17 及61-7兩地號土地,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為何仍維持61-7地號土地,且於93年原告完成申購程序後,其仍交付61-7土地所有權狀,本末倒置,完全違反行政程序。
於93年至98年間,原告曾多次欲承租西側毗鄰61-36地號土地經營時,被告國有財產署有來現場進行勘查,其來函均一再強調61-7土地西側範圍至竹籬笆水泥空地無誤,核與原告指界位址完全一致,是上開期間,被告國有財產署每次均有現場勘查,怎麼一再犯錯。
又原告與東側毗鄰公園街12、13、14號皆為落籍於此超過40年之原住戶,只因國有財產署便宜行事登記占用人不詳,徒讓原住戶尚失國有土地優先申租承購權利。
且當時被告平溪區農會僅申請專案承購系爭61-36 部分國有土地116 平方公尺,而被告國有財產署卻無端讓售上開土地全部301平方公尺,此亦與法抵觸,並造成與毗鄰住戶無謂紛爭。
(五)被告平溪區農會前曾主張原告占用系爭61-36 土地,並訴請原告拆屋還地(本院103 年度基簡字第91號),而原告本為良善公民,當時身體虛弱故委由次子郭聰能代理出庭,囑咐息事寧人,有土地糾紛花錢買回就好,惟當時所簽下之和解筆錄並沒有特別代理權,故原告已另案起訴上開和解筆錄無效;
實是被告平溪農會貪得無厭,除罔顧原住戶之優先承購權利外,並違背地區農會成立宗旨而與百姓爭地,且其會勘時均未知會善意之第三人,明顯處理程序有瑕疵不敢面對處理。
(六)綜上所述,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經界有所爭執,原告對於104 年新北市平溪區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實難甘服,遂依法起訴請求確認經界。
並聲明:請准判決確定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經界如國測中心出具之鑑定圖所示之H、I、J、K、L、M、N、H點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
(一)被告平溪區農會部分:1.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故本件當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稱之不動產經界之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乃對於104 年重測後之結果有疑義,惟其前對於本院103 年基簡字第91號拆屋還地事件之測量成果與本次104年重測結果,系爭61-7、61-17 土地之形狀均大致相符,何以原告卻無任何異見,甚至願與被告成立和解?是其提起本件訴訟之動機啟人疑竇。
3.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08 號判例參照)。
由此可知,土地實際之面積或位置,均係依土地之界址計算而來,而土地之界址又係以地政機關所測繪保管之地籍圖為準。
除此之外,原告亦未針對系爭61-7、61-17 土地周邊之界址有何違誤指出證明之方法,也看不出原告所謂「合理」之立論基礎何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所言實屬倒果為因,委無足採。
4.綜上所述,原告任意指摘測量結果有誤,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於法無據。
而本件經囑託國測中心就系爭土地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依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位置即鑑定圖A…B…C…D…H、D…V…W所示,計算宗地面積(丁)」,就此部分被告並無意見,被告同意兩造經界位置應如國測中心出具之鑑定圖中依重測前地籍圖位置「即面積(丁)」所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國有財產署部分:1.系爭61-7土地係因原告於85年9 月9 日向被告提出申租時,由被告向改制前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下稱瑞芳地政)申請一般分割由61-4土地分割出61-7土地(面積為137平方公尺),並非原告所述於85年以前向林務局承租該61-7地號,因當時並未有61-7地號,僅有61-4地號。
又系爭61-7土地嗣經瑞芳地政於89年4 月6 日逕為分割出系爭61-17 土地(面積為17平方公尺),即該系爭61-7土地面積變更為120 平方公尺,前述兩地號土地當時皆為原告向被告之承租範圍內。
後於93年間,原告向被告申請承購該承租範圍內之國有土地,被告即依原告之承租範圍(即61-7與61-17 地號土地,面積共137 平方公尺)讓售予原告,合先敘明。
2.系爭61-36 地號土地(面積為301 平方公尺)土地於100年間辦理專案讓售予被告平溪區農會時,依該地號土地之現地勘查資料所載,原告即占用部分61-36 地號範圍位置。
而該讓售乙事乃經財政部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6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3項第4款規定辦理,且因當時被告平溪區農會承購範圍部分遭原告占用,被告平溪區農會向被告國有財產署簽訂自行處理地上物切結書,即承諾一切地上物,願負責自行處理,如發生糾紛,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原告固主張被告國有財產署與被告平溪區農會進行系爭61-36 土地買賣時,有違相關行政程序云云,惟其所依據之法源不同,原告顯有誤解。
另被告發給原告就系爭61-7土地之申租承購公文,均從未說明指界範圍為「水溝」內水泥空地,與原告所有系爭61-7土地範圍顯有不符。
3.綜上所述,原告意圖混淆系爭61-7地號土地面積及界址,且無提供相關地籍主管機關就該地號土地複丈證明文件,其主張於法不合。
被告主張本件應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為依據,即如國測中心出具之鑑定圖所示之黑色點線位置(即A…B…C…D…H、H…D…V…W)。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61-7、61-1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見起訴狀第1 頁),與被告平溪區農會所有系爭61-36 、61-41地號土地及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系爭61-13 、87-7地號土地相毗鄰,其對於104 年度新北市平溪區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時間:104 年10月20日)不服,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新北市政府104 年10月28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420166521 號函附調處紀錄及調處結果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確對所有相鄰系爭土地之界址有爭執。
被告平溪區農會辯稱本件原告乃對土地所有權有爭執,洵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其自50年起即在系爭61-7土地落籍至今,基地使用範圍面積均未曾改變,即東邊與公園街15號為界、西邊水泥空地與水溝內為界、南邊與公園街15號磚牆切齊、北邊與水溝內為界,而原告基地北面與西皆為水溝之所在,實為天然之地界,是原告基地範圍不可能跨越水溝涵蓋北面公園街之道路使用(即國測中心出具之鑑定圖A、B、C、D、H點所示連線);
而依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涵蓋原告南面房屋基地內土地(即國測中心出具之鑑定圖W、V、E、G點所示連線),明顯與現況使用不符,故兩造所有系爭土地經界應如國測中心鑑定圖所示之H、I、J、K、L、M、N、H點連接線。
被告平溪區農會及國有財產署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
土地法第46條之2 定有明文。
足見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經本院囑託國測中心派員於105 年4 月27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指界進行測量鑑定,由國測中心測量人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4 年度新北市平溪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雙方當事人指界位置(原告現場噴黃漆指界位置、被告指界主張依地政重測結果之位置)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1/500 比例尺之鑑定圖。
依鑑定結果:「(1 )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圖示-黑色實線為新北市平溪區重測後石底一段地籍圖經界線;
圖示A…B…C…D、D…S黑色連接點線分別係石底一段503 、504 地號(即61-36 、61-17 土地)與毗鄰同段137 地號土地(即61-13 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D…V…W黑色連接點線係石底一段505 地號(即61-7土地)與毗鄰同段503 、506 地號土地(即61-36 、61-41 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T…F…U黑色連接點線係石底一段503 、506 地號(即61-36 、61-41 土地)與毗鄰同段502 地號土地(即87-7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2 )圖示H--I--O--J--K--N、N--K--P--L--M紅色連接虛線係依石底一段504 、505地號所有權人(原告)實地指界之位置,H、I、J、K、L、M點實地為噴漆;
N點為石底一段505 地號上建物牆壁外緣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O點為I--J紅色連接虛線與D…V黑色連接點線之交點;
P點為K--L紅色連接虛線與T…F黑色連接點線之交點。
(3 )圖示A…B…C…D…Q--R、Q…E--G連接線係石底一段137 、502 、503 及506 地號所有權人(被告)指界主張位置,其中Q--R、E--G藍色連接虛線係為104 年度新北市平溪區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位置。
被告指界主張位置除Q--R、E--G藍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不符外,其餘被告指界主張位置均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
(4 )外圍係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分別依兩造主張及重測前地藉圖經界線位置計算系爭土地面積結果。
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7 月15日測籍字第1050600327號函暨鑑定書及鑑定圖附面積分析表、新北市平溪區地籍圖重測地籍圖調查表、本院105 年4 月2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按國測中心之測量人員為測量方面之技術專家,本其專業知識,再佐以精密電子儀器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導線點,復依據兩造到場所各自指認之界址點及附近土地固定之界址點,各施測計算成數值坐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所施測界址點,再依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繪出鑑定圖所示之經界線,所為之鑑定圖所示之上揭界址,自屬客觀而精確,而可肯認其正確性,本院自得以之為判斷基礎。
(三)次按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
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而定;
在法院裁判分割之土地,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而定;
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但即使在已製作地籍圖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日據時代未完成登錄,嗣後在測量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將之列入地籍圖)。
因此,除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錯誤情事,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
從而,本件應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確認界址之依據,是本院確認原告所有系爭61-7與61-17 土地界址即如鑑定圖H…D…V…W、A…B…C…D…H所示黑色連接點位置。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61-7地號土地面積應為137 平方公尺,61-17 地號土地是從61-13 分割出來(即北面水溝內屋簷滴水線)云云。
然查系爭61-7地號土地係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向改制前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原因為「分割」,其上已載明由61-4地號土地分割出61-7地號土地(面積137 平方公尺),其後,系爭61-7地號土地復經瑞芳地政於89年4 月6 日逕為分割出系爭61-17 土地(面積為17平方公尺)。
嗣於93年間,原告向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申請承購之土地,其上亦明確記載讓售土地為系爭61-7與61-17 地號土地(面積分為120 平方公尺、17平方公尺),此有改制前瑞芳地政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系爭61-17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3年6 月10日售字第093AD0000000號租用不動產繳款通知書在卷可憑。
依上事證,足認原告於93年間承購之國有土地為系爭61-7與61-17 地號土地(面積分為120 平方公尺、17平方公尺),其中系爭61-17 土地乃自61-7土地逕為分割而來,至為明確。
是原告主張系爭61-7地號土地面積應為137 平方公尺,61-17 地號土地是從61-13 分割出來,要乏憑據,不足為採。
另原告主張其於93年至98年間,曾多次欲承租西側毗鄰61-36 地號土地經營時,被告國有財產署前來現場進行勘查,其來函均一再強調系爭61-7土地西側範圍至竹籬笆水泥空地云云。
然觀之原告所提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3年11月3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30044354號函、99年2 月2 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95000324號函、93年6 月28日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61-7土地西側範圍至竹籬笆水泥空地」之相關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五)又原告主張其不清楚重測前地籍圖之界址位置所在(詳本院105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認係因被告國有財產署申請分割61-7土地時顯有疏失導致與實際使用分割略圖不一致云云。
惟觀原告所提其與被告國有財產署間之書函、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土地所有權狀、林務局租賃圖(即原證1 之1 )、93年6 月28日國有土地勘(清)查表、85年9 月12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北區辦事處國有土地勘查表等文書,其上標示位置均僅為概略圖況,自無足執為確認經界之依據。
況原告於93年間向被告國有財產署承購系爭61-7與61-17 地號土地面積為137 平方公尺,業據認定如前,如依原告所指界系爭61-7與61-17 地號土地位置,其面積合計高達170.43平方公尺,已與事實不符,而國測中心依據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放於系爭土地上,再施測系爭61-7與61-17 土地面積,結果為136.18平方公尺,核與相鄰土地現有登記面積較為相符(參鑑定圖面積分析表所載),益見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據確定系爭61-7、61-17 地號土地之經界位置,應無違誤。
(六)復原告主張其自50年起即落籍該處,前向林務局、被告國有財產署承租購買系爭土地使用,基地使用範圍數十年來從未變更,且被告國有財產署回覆函文亦均足證系爭土地界址範圍,故應依現有使用狀況為本件系爭61-7、61-1 7地號土地經界位置等語,惟原告於本院陳稱其向被告國有財產署承租購買時並沒有做實地的測量會勘,所以才會認為界標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見本院105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主張系爭61-7、61-17 土地之經界位置並無憑據,況土地重測,「使用現況」並非施測之依據,仍需依據土地所有人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舊地籍圖、地方習慣順序逕行施測,此觀諸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甚明,自無以原告主張之「己用現況」為據之理,是原告上揭主張亦不足採。
另原告認被告國有財產署有違反行政程序,然如有侵害原告權利,應另循行政救濟途徑以維護自身權利,核與本件確認經界之訴爭點無涉,併予敘明。
(七)綜上,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性質為形成之訴,經界線何在,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相鄰土地經界有爭執,據以提起本件訴訟確定經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確認原告所有系爭504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鑑定圖所示A、B、C、D、H黑色連接點連線、505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鑑定圖所示H、D、V、W之黑色連接點連線。
五、至原告聲請調閱系爭新編之503 、504 、505 、506 、137地號土地相關分割、申租、承購、委託經營、專案讓售等歷史往來文件;
請鑑測單位補充並計算平行線RQ線與GE線(即新北市平溪區區域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延長線至重直線JL線之範圍面積,即原告與東側公園街15號、西側與竹籬笆酒甕圍籬之間面積等語。
惟本院係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據,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與原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無涉,是原告上開聲請,核無必要。
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亦毋庸逐一論列。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確認經界訴訟之性質,雖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始符公平。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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