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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泰山巖
法定代理人 陳志益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金惠
楊麗利
楊佳碧
楊吉蒂
魏瑞宏
魏全佑
楊森山
兼上列七人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世群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月13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壹仟肆佰貳拾元。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陸佰拾參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即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或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是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比較系爭建物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價值,以價值較低者為核定之基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3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則係被上訴人即被告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2 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所進行,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綦詳;
是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有利益,即為系爭地上物未遭強制執行拆除而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客觀利益,揆之前述,應以系爭地上物與所占用土地面積之價值比較,以較低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而系爭地上物及所占用土地,於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之正常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1萬1,420元及1,451萬1,310元,有中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書可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1萬1,420元。
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上訴人原應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為2萬5,948元,然上訴人於起訴時僅繳納1萬7,335元,尚不足8,613 元。
復因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其上訴利益價額亦為251萬1,42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為3萬8,922元,亦未據上訴人即原告繳納。
從而,上訴人依法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613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萬8,922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四、末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亦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未於其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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