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高仁威
被 告 黃芳津
黃芳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所示之分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黃家良與被告黃芳津、黃芳德所有。
嗣原告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498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訴外人黃家良之權利部分,而與被告二人為共有人。
系爭不動產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
兩造素不相識,難就系爭不動產之原物維持共有關係,爰請求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取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黃芳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黃芳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陳述略謂:同意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與被告二人所共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為證。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方法。
故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四、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之規定,共有物之分配,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係單純於104年11月3日經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498號強制執行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3 所有權,而與被告二人成為共有關係,與被告二人素未謀識,且被告黃芳津現已行方不明,而被告黃芳德對於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亦表示同意,是依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之意願及系爭不動產之現況,並考量兩造分得土地價值、經濟效益及成本,認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割,並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兩造之意願等情,爰定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因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係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實質上並無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是以本院酌量兩造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之利益,認以兩造共有人於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
本件訴訟費用6,1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應由原告高仁威、被告黃芳津、被告黃芳德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即各1/3)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附表一:
┌──┬─────────┬────────┬─────────┐
│編號│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基隆市中山區德安段│640地號:1283.7 │兩造應有部分均為 │
│ │640地號、639地號 │639地號:2.71 │169/30000 │
└──┴─────────┴────────┴─────────┘
附表二:
┌──┬────┬──────┬──────┬────┬──┬────────┬────┐
│編號│建號 │建物門牌 │坐落地號 │主要建材│層數│層次及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 │ │ │ │ │公尺) │ │
├──┼────┼──────┼──────┼────┼──┼────────┼────┤
│1 │基隆市中│基隆市中山區│基隆市中山區│鋼筋混泥│四層│3層:70.80 │全部(兩│
│ │山區德安│復興路283之 │德安段639、 │土造 │ │ │造應有部│
│ │段355建 │2號 │640地號土地 │ │ │ │分均為1/│
│ │號 │ │ │ │ │ │3) │
├──┼────┼──────┼──────┼────┼──┼────────┤ │
│2 │ │基隆市中山區│同上 │同上 │ │3層:5.70 │ │
│ │ │復興路283之2│ │ │ │ │ │
│ │ │號增建(未辦│ │ │ │ │ │
│ │ │保存登記)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即價金分配、│
│ │ │裁判費負擔之比例) │
├──┼────┼─────────────┤
│ 1 │ 高仁威 │ 1/3 │
├──┼────┼─────────────┤
│ 2 │ 黃芳津 │ 1/3 │
├──┼────┼─────────────┤
│ 3 │ 黃芳德 │ 1/3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