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訴,312,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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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曾秀菁
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因原告與被告林士倫等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宇文律師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原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告林士倫等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訴訟時,為原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受理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如認為曾秀菁無代理原告之權限,則原告即無合法代理人。

但收取管理費乃維持原告社區日常運作而有訴訟之必要,聲請人曾秀菁為山海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管理費之繳交,用以維持社區公共設施之運作具有利害關係,係為利害關係人,又林宇文律師為原告之法律顧問,爰聲請法院選任林宇文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雖列法定代理人為曾秀菁。惟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滕春霖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四年度上字第六五號及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一號判決確定,此經本院查明屬實,有該案判決影本在卷可憑。

本院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滕春霖既非第四屆主任委員。

縱認其具有管理委員身分,仍非由管理委員「互推」產生之召集人。

故滕春霖以第四屆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集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決議之效力,故第五屆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當屬不存在。

從而,由滕春霖以第五屆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集之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亦無決議之效力,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亦屬不存在,故本件當選第六屆主任委員之曾秀菁,即欠缺法定代理權。

堪認原告現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曾秀菁以其為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因原告欠缺法定代理人,恐影響原告社區日常事務之運作,而聲請本院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屬有據。

聲請人請求選任林宇文律師為相對人即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林宇文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並具律師身分,為原告法律顧問,其於本件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中又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故由林宇文律師於本件訴訟中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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