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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陳忠智
陳語慧
吳秋萍
共 同 胡盈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林添登(即江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林仲修(即江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玲(即江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林仲信(即江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添登、林仲修、林惠玲、林仲信為被告江寶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江寶蓮於民國 106年9月8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其繼承人為配偶林添登及子女林仲修、林惠玲、林仲信,並未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有戶籍謄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1月3日士院彩家少106年度查詢字第 6號函在卷可稽,因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林添登、林仲修、林惠玲、林仲信為被告江寶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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