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訴,355,2016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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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 告 林金層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金層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10000)及同段建物235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黃健峰所有,經本院依信託契約書所載之信託權利價值,於民國105年8月19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扣除原告前已自行繳付之1,000元,尚應補繳9,900元,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前述裁定已於105年8月24日送達原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業己於同年9月7日確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而,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述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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