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訴,373,2016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清正
楊玓
被 告 林德川 原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訴字第830號),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捌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濱夏企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6年12月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更名前之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2月4 日起至106年12月4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8.6%機動計算,借款本息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若未依約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87年3月4日起之本息即未依約攤還,前經原告就濱夏企業有限公司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獲償結果,尚欠借款本金373萬8,002元,及自9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 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1 月16日宜院生民執92執午字第2367號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授信往來約定書等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73萬8,002元,所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8,026元,又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150 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8,17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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