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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梓帆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映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李梓帆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映安間因105 年度訴字第37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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