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於94年6月21日,出售基隆市○○區○○路000巷0
- (二)而系爭建物原坐落於國有基地即基隆市○○區○○段000
- (三)又因系爭建物雖為4層樓加強磚造之建物,然而僅1樓部
- (四)被告受原告委任而於100年6月20日申購取得526地號土
- (五)綜上所述,兩造對於系爭建物於99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
- (六)並聲明:
- 二、被告答辯以:
-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告,如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
- (二)姑且不論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法律上依據為何,然系爭建
- (三)原告既於前案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如今卻
- (四)原告向訴外人李雲中購買系爭建物之款項,乃係之前兩造
- (五)再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業遭訴外人即被告之債權人陳皇
-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二)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 (三)復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物權行為,具有無因
-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 (五)又債務人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裁判時為準,如事實審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因系爭建物於99年6月18日所為之「買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訴訟費用37,630元,由原告負擔。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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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鄭國忠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被 告 王君玉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5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主張確認兩造間於民國99年6 月18日就基隆市○○區○○段000 ○號(按被告於99年7 月27日就上開392 建號所有權狀所載之建物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滅失登記,於99年11月25日就該建物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於99年12月17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登記為1307建號建物即本件系爭建物,詳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卷第25頁、第88至97頁)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買賣債權行為無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而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另對原告起訴請求原告遷讓系爭建物(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51 號遷讓房屋事件),經核兩案之重要爭點、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業經本院依前揭規定,命為合併辯論,並分別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關係,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99年6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
(二)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
(三)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5 年8 月25日變更原第一、二項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就基隆市○○區○○段000 號(即同段1307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99年6 月1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無效。
(二)兩造間就前項之建物,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99)基安字第05869 號收件,於99年6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4年6 月21日,出售基隆市○○區○○路000 巷0弄000 號房地(以下稱復興路房地)予訴外人楊忠義,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經訴外人楊忠義代償復興路房地貸款後,於94年7 月19日將買賣價金餘款1,763,253 元匯至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中。
嗣其向訴外人李雲中購買系爭建物1 至4 樓,買賣總價金360 萬元,其中第一期款乃以上開賣屋餘額支付;
於94年8 月1 日向母親借款50萬元、於94年8 月2 日向友人高德興借款39萬元後,連同上揭賣屋餘款支付第2 期款160 萬元;
另將其名下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抵押,貸得59萬元,並另以存款湊足100 萬元支付第3 期款。
(二)而系爭建物原坐落於國有基地即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526 地號土地),原告自94年12月1 日起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該地,並在系爭建物1 樓開設「中山汽車保養廠」營業。
於99年間,原告為了向國有財產局申購526 地號土地,故委任貸款條件較佳之被告出名承購,約定待購入後再將526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而為使被告獲得向國有財產局申購526 地號土地之資格,原告方於99年6 月18日將系爭建物(含有權產登記之1 樓及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2 至4 樓,均為加強磚造材質)先辦理過戶予被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雖為「買賣」,實則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契約,兩造並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更換租約,使被告順利以526 地號土地承租人之身分申購系爭526地號土地。
(三)又因系爭建物雖為4 層樓加強磚造之建物,然而僅1 樓部分有產權登記(即舊有同段建號392 號建物),建材亦遭地政機關誤載為「木造」。
是因系爭建物1 樓之權狀誤載建材,2 至4 樓部分又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嚴重影響貸款金額。
故斯時,被告方以舊建號即392 號建物(1樓)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2 至4 樓事實上處分權人身分,於99年7 月27日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滅失登記,並於99年11月25日就系爭建物1 至4 樓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1 次測量,後於99年12月17日辦妥建物第1 次登記,重測後登記為1307號建物(包含1 至4 樓部分)。
換言之,新建號1307號建物乃為訴外人李雲中出售予原告之建物,與原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系爭建物為同一建物。
(四)被告受原告委任而於100 年6 月20日申購取得526 地號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料,被告竟拒絕返還系爭建物及526 地號土地,故原告前向本院提起訴訟,主張借名及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及526 地號土地,雖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原告就兩造間之借名關係及委任關係舉證不足而駁回。
惟被告於前案105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時,對系爭建物於99年6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其中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並無意見,且經前案判決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五)綜上所述,兩造對於系爭建物於99年6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均不爭執,故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移轉之原因即買賣債權行為因屬通謀虛偽而無效,則被告自無法律上原因,卻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爰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買賣債權關係無效,被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
(六)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就基隆市○○區○○段000 號建號(即同段1307號)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99年6 月1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無效。
2.兩造間就前項之建物,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99)基安字第05869 號收件,於99年6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告,如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固應歸諸原告,由該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特別要件即所清償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3 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由該判決意旨可知,若主張他人不當得利者,係因自己之行為使他方受有利益,主張不當得利之人,自應就他方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尚包括曾有某種法律上之原因,但事後該法律上之原因如何不存在)負舉證之責。
(二)姑且不論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法律上依據為何,然系爭建物係原告主動移轉登記予被告,為兩造俱不爭執之事實。
依照上揭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先行釐清被告取得系爭建物,究係如何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固聲稱兩造於前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均不爭執系爭建物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但此實屬斷章取義。
蓋於前案中,兩造雖均不爭執該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被告有主張真正隱藏於後之法律關係,故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尚有適用他項法律關係之空間。
只不過該「隱藏之法律關係」為何,兩造主張相佐,原告主張為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前案判決駁回),被告主張係因贈與關係取得系爭建物,可見系爭建物之移轉,並非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僅原告未能證明有借名關係而已。
(三)原告既於前案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如今卻改稱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顯然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已經違反禁反言之原則,要難憑採。
又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仍負有對被告係如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如何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舉證之義務,而不能僅因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建物兩造有借名登記之關係(此部分前案已有爭點效),即率予推論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蓋兩造純粹係欠缺借名登記關係,並不代表也欠缺其他法律上之關係。
綜上,在原告未能進一步說明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係有何欠缺法律上原因、或雖曾有法律上之原因但事後已不存在之情事前,要難遽認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乙情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四)原告向訴外人李雲中購買系爭建物之款項,乃係之前兩造共同購買臺灣透天,出售後以所得之款項再去購買系爭建物;
而被告之所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係於99年間受原告贈與而取得。
蓋兩造自86年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旋即同居,迄99年時已愛情長跑13年之久,亦已論及婚嫁,惟因原告對於感情之態度不甚忠實,屢有出軌之情事發生。
原告為了取信被告,並給相當之保障,遂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況被告成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後,便十分積極的將系爭建物2 至4 樓變更為旅館自行經營。
為此被告除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滅失登記以使系爭建物之登記資料與實情相符外,更自行籌措400 餘萬之資金,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購系爭建物坐落之國有土地。
茍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並非合法受贈自原告,又豈會為了一間不是自己的建物,花費超過當初購買系爭建物之鉅資(土地價值400 萬500 元,被告當初僅以370 萬元購得系爭建物)來購買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又豈敢將系爭建物裝潢、整修至可做為旅館對外營業之狀態?此即足證本件被告確已受贈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故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云云,難認有據。
(五)再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業遭訴外人即被告之債權人陳皇吉於105 年8 月23日聲請鈞院執行處為查封登記。
依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乙之不動產,既被執行查封,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規定,在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不得許乙申請移轉登記,故甲請求乙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意旨,則系爭建物既遭查封在案,現由本院105 年度司執勤字第19578 號執行中,已屬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訴請移轉登記自無理由。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基隆市○○區○○段000 號建物(即同段1307號)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99年6 月1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請求確認該買賣債權行為無效。
然查被告於前案並不爭執原告於99年6 月25日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其中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乃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卷第197 頁),且被告於本院亦就上開事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5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亦為民法第87條第1項所明定,可見就系爭建物於99年6 月1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因通謀而無效之法律關係,在兩造間並無不明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買賣」之債權行為無效,實無從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查原告前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61號(下稱前案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受理,原告於前案請求移轉不動產事件中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向訴外人李雲中購買,嗣為購買國有地始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中關於就系爭建物係何人出資向訴外人李雲中購買之情節,業經前案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列為爭點,並據兩造於上開事件審理時就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充分辯論,前案判決認定「原告(即鄭國忠)主張系爭建物乃94年11月15日由原告獨資向訴外人李雲中購得,惟被告(即王君玉)以前詞辯稱係兩造共同出資云云。
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依原告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原告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存摺節本、匯款單、國泰世華銀行撥款通知書、存簿節本所示,核與原告所稱94年6 月21日原告將復興路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楊忠義,買賣總價款600 萬元,經買方楊忠義代償復興路房地貸款後,於94年7 月19日將買賣價金餘款176 萬3,253 元匯至原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原告向訴外人李雲中購買系爭建物,買賣總價金360萬元,分3 期匯款支付。
頭期款:94年7 月28日100 萬元。
第二期款:160 萬元,係94年8 月1 日向原告母親借款50萬元,94年8 月2 日向原告友人高德興借款39萬元,故於94年8 月2 日原告支付李雲中160 萬元。
第三期款160萬元:原告以自己名下『台北縣○○鄉○○街00號4 樓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抵押,貸款59萬元,國泰世華銀行於94年8 月29日撥款匯至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於94年8 月29日自前開帳戶中匯款58萬元至上海商業銀行帳戶,故原告支付第3 期款100 萬元。
上開款項,訴外人李雲中均要求原告匯至其妻陳碧雲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相符。
是原告已就其與訴外人李雲中間之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關係及價金給付,負舉證之責。
反觀被告所稱94年間原告將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之復興路房地出售,並將所得價款,連同之前出租復興路房地之租金收入,用以購買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實際上係以兩造共同投資購買云云,被告對其主張之事實,終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均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證明,自難採信。
揆諸前開民事訴訟舉證之法理,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乃原告出資向訴外人李雲中購得之事實,應為真實可採。」
有前案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判決(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1號)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案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權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前案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權登記事件判決就此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而被告於本件倘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依前開說明,就系爭建物由原告出資購買乙情,應已生爭點效,被告即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與前案相反之判斷。
是被告答辯「原告向訴外人李雲中購買系爭建物之款項,乃係之前兩造共同購買臺灣透天,出售後以所得之款項再去購買系爭建物」云云,為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乃其出資向訴外人李雲中購買乙情,可信為真。
(三)復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除當事人所為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經撤銷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法律行為之性質,依其法律關係之發生目的及是否以原因之有效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素,可區分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要因行為與無因行為;
債權行為乃發生債的關係為目的之法律行為,物權行為乃發生物權直接變動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債權行為固屬要因行為,惟物權行為,因其目的係在使物權直接發生變動,為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影響交易安全,而使之獨立於原因行為之外,成為無因行為。
本件原告於99年6 月25日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其中買賣之債權為雖基於兩造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倘若無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依民法第87第1項前段規定固然其意思表示無效,惟此無效部分應僅限於債權行為性質之買賣契約,至於物權行為部分,基於物權無因性原則,應仍屬有效。
從而,縱認兩造間之買賣債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法律關係無效部分,仍僅限於債權行為部分,於物權行為本身無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之事由時,物權行為仍然有效,原告既主張為使被告獲得向國有財產局申購526 地號土地之資格,方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而於99年6 月25日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可見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事宜既經原告同意,雖其移轉登記原因非如登記所載係基於買賣關係而為之,然基於物權無因性,該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仍為有效,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土地,即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於99年6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於99年6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而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
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建物乃原告出資向訴外人李雲中購得,業據認定如前,而嗣後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於行為當時,既明知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之債權行為自屬無效,則被告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無法律上原因,迄今仍受有登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損害,自應由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至被告抗辯其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係因兩造當時已論及婚嫁,原告為給予被告相當之保障,而贈與被告,況倘原告未贈與被告,何以被告會花費鉅資購入系爭建物坐落之國有土地及裝潢整修系爭建物2 樓至4 樓經營旅館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隱藏贈與關係乙情負舉證責任,雖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此為被告個人之行為及說詞,無足證明兩造間有贈與之法律關係,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意,是被告辯稱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係受原告贈與取得云云,要難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9年6 月18日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無效,則被告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無法律上原因,迄今仍受有登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損害,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五)又債務人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裁判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同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建物經被告之債權人陳皇吉聲請強制執行,業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依本院105 年8 月23日基院曜105 司執勤字第19578 號函辦理查封登記乙節,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列印時間:105 年8 月30日)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其對系爭建物之處分權業遭限制,則於系爭建物啟封前,被告自無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可能,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因系爭建物於99年6 月1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因通謀而無效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需藉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其請求確認買賣債權行為無效即無確認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又基於物權無因性,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物權行為仍然有效,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於99年6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再兩造於99年6 月18日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無效,則被告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無法律上原因,迄今仍受有登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損害,被告雖應將系爭建物登記予原告,惟而系爭建物現已查封登記,而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被告自無從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至原告聲請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勤字第00000 號執行案件卷宗以查明被告與訴外人陳皇吉債權之真實性,核其與本件兩造所爭執訴訟標的無涉,無調閱之必要,況原告就強制執行之標的如為利害關係人,應循強制執行法規定救濟方為適法。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訴訟費用37,630 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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