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七‧三五平方公尺、六十八‧二五平方公尺之停車棚及房屋拆
- 、七‧三五平方公尺、六十八‧二五平方公尺之停車棚及門牌號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 二、被告潘水源、張順展、余秀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方面:
-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所共有,系爭房屋未辦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項規定
- 六、原告及被告余慧澤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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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原 告 美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共 同 張睿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陳星翰律師
蕭聖澄律師
被 告 余慧澤
張修維
張 發
張秀鈴
共 同 李春卿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白張盆
余秀英
張順展
潘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慧澤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面積各十二‧四三平方公尺
、七‧三五平方公尺、六十八‧二五平方公尺之停車棚及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潘水源應自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面積各十二‧四三平方公尺
、七‧三五平方公尺、六十八‧二五平方公尺之停車棚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遷出。
被告余慧澤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柒元、原告美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慧澤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余慧澤、潘水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余慧澤、潘水源如各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貳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美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到期部分金額三分之一為被告余慧澤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余慧澤如以到期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是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之土地,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潘水源、張順展、余秀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所共有,原告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公司)應有部分為0000000000分之00000000、原告美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控公司)應有部分為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被告余慧澤及被告張順展、張修維、張發、張秀鈴、白張盆、余秀英之繼承人張新分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停車棚(下稱系爭停車棚,合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各 12.43平方公尺、7.35平方公尺、68.25平方公尺,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又被告余慧澤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予被告潘水源,被告潘水源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余慧澤、張順展、張修維、張發、張秀鈴、白張盆、余秀英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被告余慧澤、張順展、張修維、張發、張秀鈴、白張盆、余秀英、潘水源應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余慧澤、張順展、張修維、張發、張秀鈴、白張盆、余秀英返還原告自更正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土地公告現值年息 10%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並聲明:⒈被告余慧澤、張順展、張修維、張發、張秀鈴、白張盆、余秀英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面積各12.43平方公尺、7.35平方公尺、68.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⒉被告余慧澤、張順展、張修維、張發、張秀鈴、白張盆、余秀英、潘水源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B、C部分所示面積各12.43平方公尺、7.35平方公尺、68.25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余慧澤、張順展、張修維、張發、張秀鈴、白張盆、余秀英應自更正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原告德安公司 484元、美控公司5,251元。
⒋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潘水源、張順展、余秀英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㈡被告余慧澤部分:⒈系爭土地歷來均為余氏宗親所有,約定於各自所有土地建屋居住,包括系爭房屋及門牌號碼38號、40號、44號、46號、48號、50號、52號、61號、63號、64號等建物,多為余氏宗親居住使用,迄今已數代之久,故各共有人間實際上已劃定使用範圍,興建房屋以供居住,而共有人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應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並非無權使用,且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上建物是共有人興建居住使用數代之事實,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⒉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逾3分之2,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被告與其他余氏宗親之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管理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且民法第821條之立法理由謂各共有人,既為所有人,即應與所有人受同一之保護,故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一切行為,與單獨所有人同,然關於請求回復其共有物,非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恐害及共有人利益。
⒊原告係於 104年12月間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所得之利益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每月僅487元、5,282元,相較共有人之損失甚大,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屬權利濫用。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張修維、張發、張秀鈴部分:⒈被告父親張新分於70年 1月14日死亡後,繼承人已就張新分所留遺產完成分配,惟系爭房屋不屬於張新分之遺產,且系爭房屋早於80年間因汐止水災、地震而滅失,即使張新分為系爭房屋起造人之一,其事實上處分權已因系爭房屋滅失而不存在,而依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原本起課之年月已不可考,改建重建之起課年月為95年 7月,折舊年數為10年,應係於85年間改建,自與張新分無關,張新分之繼承人對系爭房屋亦無任何權利。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白張盆部分:被告不知有系爭房屋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所共有,系爭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占用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各12.43平方公尺、7.25平方公尺、68.25 平方公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余慧澤及訴外人張新分各100000分之5000,且被告余慧澤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潘水源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基隆市稅務局七堵分局105年9月2日基稅七二貳字第 1050504393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復經本院於105年11月9日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使用面積,有本院 105年11月 9日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原告及被告余慧澤、張修維、張發、張秀鈴、白張盆所不爭執,而被告潘水源、張順展、余秀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余慧澤所有,為被告余慧澤所不爭執,依上所述,應由被告余慧澤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被告余慧澤抗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默示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余慧澤所提系爭土地地籍圖、建物門牌及使用人清單,僅足以了解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尚不能證明目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全體共有人各自劃定占有空間,所採取互不干涉及容忍彼此對管領區域使用收益之默示行為,自難徒憑系爭地上物興建時其他共有人未異議,或共有人長期以來未向被告余慧澤行使權利或經過時間之長短,遽以推論全體共有人間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或全體共有人同意被告余慧澤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B、C所示,被告余慧澤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已有分管契約,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云云,洵不足取。
此外,被告余慧澤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有利事實,已無再為其他舉證,原告主張被告余慧澤未經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洵堪採信。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余慧澤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余慧澤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
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者,自不得予以拆除。
原告主張:被告余慧澤與張新分就系爭房屋之權利各為2分之1,均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張新分之繼承人負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責,為被告張修維、張發、張秀鈴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屋於80年間滅失後已重新改建,張新分對系爭房屋無任何權利等語。
查張新分固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持分比率 100000分之50000,然房屋稅納稅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 126號、70年台上字第7760號判例可參),因此張新分雖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僅為稅捐之負擔者,尚不足以認定張新分即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且被告余慧澤陳稱其於80幾年間因房屋過於老舊,遂獨自重建系爭房屋等情,張新分自無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主張張新分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洵不足採,被告張順展、張修維、張發、張秀鈴、白張盆、余秀英自無從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拆除系爭地上物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是以原告本於被告張順展、張修維、張發、張秀鈴、白張盆、余秀英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請求被告張順展、張修維、張發、張秀鈴、白張盆、余秀英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返還土地前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
㈢另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
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
原告主張被告余慧澤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潘水源,為被告余慧澤所不爭執,被告余慧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潘水源對原告亦構成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潘水源返還如附圖編號 A、B、C部分所示之土地固屬無據,但請求被告潘水源遷出系爭地上物應包含於返還土地之聲明,此部分應予准許。
㈣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
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余慧澤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減損之經濟價值遠高於原告所持土地應有部分無法收回利用之損害,原告是以損害被告余慧澤之權利為目的,屬權利濫用云云。
查被告余慧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 88.03平方公尺,復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獲取利益,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余慧澤拆屋還地,係為自己及其他共有人利益行使權利,乃行使所有權之正當行為,且其權利之行使所得利益顯非極少,縱影響被告余慧澤之利益,要屬被告余慧澤係無權占用土地之當然結果,並非以損害被告余慧澤為主要目的,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揆諸前揭判例,核以「相當之租金」為其返還之價額。
查被告余慧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可向被告余慧澤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再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 10%為限,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要無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 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地處基隆市七堵區之路邊,交通尚屬便利,被告余慧澤將系爭房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為適當。
查系爭土地之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足憑,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結果,原告德安公司、美控公司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分別為77元【計算式:4,800元×88.03平方公尺×10%÷12月×00000000/0000000000= 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857元【計算式:4,800元×88.03平方公尺×10%÷12月×0000000000/0000000000】。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慧澤自更正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 106年6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德安公司77元、原告美控公司857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余慧澤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B、C所示面積各12.43平方公尺、7.25平方公尺、68.25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 106年6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德安公司77元、原告美控公司 857元,暨被告潘水源應自如附圖A、B、C所示面積各12.43平方公尺、7.25平方公尺、68.25 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余慧澤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潘水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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