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訴,398,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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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原 告 美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星翰律師
蕭聖澄律師
被 告 余承軒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被 告 余建築
訴訟代理人 余宜君
被 告 黃愷聖
被 告 余忠孚 原住基隆市○○區○○街00號
被 告 余光復 原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被 告 余瑞聰
被 告 李丕宇
被 告 余忠立
被 告 李忠賜
被 告 余忠維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荔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六月二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B、C、D所示地上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及附屬車棚、菜圃,編號A面積二十六‧三一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三十二‧二六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二十一‧八八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二十九‧二五平方公尺,共計面積一百零九點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零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列余承軒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余承軒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之地上物(門牌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另請求被告余承軒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於訴訟進行中發現門牌「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顯示納稅義務人有多人,原告遂具狀追加余建築、黃愷聖、余忠孚、余光復、余瑞聰、李丕宇、余忠立、李忠賜、余忠維、余荔芽為被告,主張渠等均係前述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均應列為被告進行訴訟等情,被告余承軒亦表明同意原告追加前述之人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54 頁),是以,原告所為當事人之追加應予准許。

㈡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包含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上述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金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於追加被告後,尚根據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詳如附圖)修正訴之聲明,仍要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按月給付金錢,其中所列「被告應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德安公司新臺幣(下同) 601元」,及「被告應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美控公司 650元」,因並未依據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各被告之權利範圍分算各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業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撤回該部分起訴,且經到庭之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撤回(本院卷二第87頁;

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因並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無庸得其同意),是以,本院應僅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部分為審判,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無庸予以斟酌。

㈢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所列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斜線部分36.1平方公尺(詳細占用面積容待鑑定後補充)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於追加被告後,依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19日基安土丈字第 4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為 109.7平方公尺)暨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及附屬車棚、菜圃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核其此部分所為應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㈣被告黃愷聖、余忠孚、余光復、余瑞聰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原告就前述四位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德安公司、美控公司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所共有,未訂有分管契約,亦無任何基地租約,被告共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二層樓房屋(含附屬之車棚、菜圃,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

其中有部分被告雖係系爭土地共有人,惟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及103 年度台上字第365 號判決意旨,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應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

依鈞院所調上述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地上物係由被告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各被告均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中納稅義務人余忠賢(房屋稅籍資料中誤載為余中賢)早已死亡,其繼承人僅被告余荔芽一人(余荔芽之胞姊出嫁後,由余荔芽招贅游武雄為夫,延續余家香火,故家族約定由余荔芽一人繼承)。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各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面積共計109.7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含附屬車棚、菜圃)拆除,並應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㈡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19日基安土丈字第471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面積為109.7 平方公尺)暨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及附屬車棚、菜圃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各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被告余承軒、余建築、余荔芽、李丕宇、余忠立、李忠賜、余忠維答辯略以:1.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地上物之權利人,無意見。

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拆屋還地,此與事實不符,被告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已歷數代,余家父執輩彼此約定就共有系爭土地管理使用,而為共有物默示分管契約之約定。

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且共有人與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知或可得而知,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可憑。

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系爭487 地號土地,歷來為余氏家族宗親共有,其上周圍有門牌號碼38號、40號、44號、46號、48號、50號、52號建物,余氏前人約定各自於共有之土地建屋居住,至今已歷三、四代,各共有人間實際上已劃定使用範圍,興建房屋以供居住,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多年。

則系爭地號土地之使用,於現今各共有人繼承取得前,已由前共有人協議各自於共有土地上建屋使用,被告因繼承而成為共有人,應認共有人間早已合意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2.原告之共有人權利,德安公司係於104 年4 月起陸續取得,美控公司係自103 年6 月起陸續取得,其等應有部分於系爭土地所佔比例不高,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嫌。

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又受讓人不知亦無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之情形外,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此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用維法律秩序之安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

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亦揭櫫同意旨。

系爭土地上諸多建物,被告與其宗親族人已使用居住數代,至今三代同堂者眾,然原告依其共有人之地位訴請拆屋還地,其所得之利益依月租金計算僅為198元與2,189元。

原告權利之行使,其所得利益極少,而他共有人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核屬權利濫用之情事。

況原告之共有人權利,係自103 年6 月起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各共有人已興建居住使用數代之事實,原告於受讓時非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原告並非因善意受讓而受有不測之損害,故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依被告提出之使用人清單所示,被告與余氏宗親各共有人間早已口頭協議分管契約,各共有人間對彼此之管理使用,亦互相容忍由來已久。

原告之應有部分係受贈而取得,其應有部分尚屬輕微,原告對他共有人提起本訴,似與法有違。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愷聖、余忠孚、余光復、余瑞聰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參照)。

㈡查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德安公司、美控公司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所共有(原告德安公司就487 地號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0/0000000000;

美控公司就487 地號之應有部分於起訴時為0000000000/0000000000 ,於106 年 1月間已變更為000000000/000000000 ),又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含附屬車棚、菜圃,下稱系爭地上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均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9 至14頁),復有基隆市稅務局七堵分局於106 年 3月15日以基稅七二貳字第1060501161號函回復本院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被告為前述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7 至150 頁),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 106年1 月25日以基安地所一字第1060000656號函所附系爭 487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6至125 頁),且為到庭答辯之被告余承軒、余建築、余荔芽、李丕宇、余忠立、李忠賜、余忠維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均堪信為真實。

本院於105 年12月1 日、106 年6 月5 日會同兩造當事人及代理人至現場勘驗得知,系爭溪頭路38號房屋為兩層樓之建物,目前無人居住使用,屋前有一條約可容一臺汽車通行之道路(溪頭路),站在道路面向前述房屋大門,往左延伸,有部分屋頂已經坍塌,但紅磚牆仍存在(內有茂密植物,附圖中標示為菜圃),再往左延伸,有淺綠色鐵皮波浪板圍起之車棚,波浪板旁仍可看到紅磚牆面,棚頂有屋樑,目前停有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一輛,入口處有溪頭街42號信箱,步行繞至38號房屋後方,紅磚牆以內之部分,看起來荒廢已久,屋頂坍塌露出空洞,旁邊有廢棄棚架亦已坍塌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及照片足參(本院卷一第75至91頁、卷二第35至50頁),被告余建築並陳稱:上述車棚及屋頂坍塌處(菜圃)最早是伊之長輩在使用,嗣後搬走,年久坍塌,42號屋主未得同意,就將靠近42號處搭成車棚,但磚牆及屋樑仍是38號房屋舊有的,側邊及屋頂波浪板是42號搭設的等情(本院卷二第38頁),參酌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縱有訴外人將鐵皮波浪板附合於系爭38號房屋之舊有磚牆及屋樑而作為車棚供其停車使用,前揭鐵皮波浪板亦已附合成為該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亦不影響該處不動產之權利歸屬。

本院囑託基隆市○○地○○○○○○○○○地○○○○○○○街00號房屋本體、附屬車棚及菜圃)坐落系爭487 地號土地之範圍及面積測量結果,業經該所於106 年6 月22日以基安地所二字第1060005338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如附圖,參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附圖顯示編號A(房屋本體)面積為 26.31平方公尺,編號B(房屋本體)面積為32.26 平方公尺,編號C(附屬菜圃)面積為 21.88平方公尺,編號D(附屬車棚)面積為 29.25平方公尺,合計占用面積為 109.7平方公尺。

被告余承軒雖曾具狀質疑編號A及編號B之交界線與實際情況不符,要求重新測量云云(被告提及溪頭街38號房屋最早係內部分隔為三戶由三宗祖先使用),惟其質疑之交界線僅係前述房屋之內部隔間位置,於該房屋之外圍坐落位置並無影響,且因系爭38號房屋最早(尚未坍塌)期間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應係包含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即房屋本體、附屬車棚及菜圃),嗣因部分屋頂坍塌而形成如今狀態(部分遭搭設為車棚,另有部分成為植物茂密之菜圃),被告11人就上開38號房屋地上物(含房屋本體、附屬車棚及菜圃)既均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則各被告就前述地上物每一處之權利均如附表之權利範圍所示,於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中,僅需查知渠等共有之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外圍位置,應無探究內部隔間位置之必要,自無再命地政機關重為測量之需。

㈢關於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1.原告2 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11人均為系爭地上物(含房屋本體、附屬車棚及菜圃)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含房屋本體、附屬車棚及菜圃)占用系爭土地,此為兩造均是認。

被告余承軒等人雖抗辯系爭土地為余氏家族宗親共有,余氏前人約定各自於共有之土地建屋居住,共有人間已劃定使用範圍,興建房屋以供居住,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合意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告因繼承而成為共有人,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情,並提出地籍圖謄本及使用人清單為證(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

然而,被告余承軒等人從未曾具體說明「余氏前人合意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詳情(何共有人於何時針對何筆地號土地如何成立分管契約及各人分管之具體範圍等事項),所提地籍圖謄本及使用人清單顯示渠等提及之38號、40號、44號、46號、48號、50號、52號建物係凌亂坐落於系爭土地及鄰地上,使用人清單則羅列多筆地號(打字顯示之地號即達21筆,另有手寫註記之地號5 筆)及 200餘人姓名(各人名後方僅簡單記載坪數,未列明地號及權利範圍),單憑前述資料實無從得知渠等所列地號之共有人範圍及權利範圍,遑論對照系爭487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知,該地號之共有人為105 人(本院卷一第97至122 頁,此係106 年1 月列印資料),與前揭使用人清單所列 200餘人從形式上觀察亦未合致,更徵渠等所列地號之共有人範圍及權利範圍應非完全相同,則共有人不同之多筆土地如何共同成立分管契約更顯困難,亦無從佐證渠等所稱「余氏前人合意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詳情,更無從查證渠等所稱上開多筆建物係由全體共有人合意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而分別在自己分管之範圍內搭建而來。

本院無從憑前述內容簡略之資料,認定余氏前人間有分管契約及系爭地上物係在分管範圍內建築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屬實。

被告余承軒等人抗辯分管契約存在而就系爭地上物坐落範圍屬有權占有云云,本院自無從採信為真。

2.卷附土地登記謄本雖顯示被告余承軒、余建築、李丕宇、余忠立、李忠賜、余忠維、余荔芽、余忠孚就系爭土地亦為共有人(各人權利範圍依序為:余承軒50分之3 、余建築50分之3 、李丕宇50分之1 、余忠立50分之1 、李忠賜50分之 1、余忠維50分之1 、余荔芽50分之1 、余忠孚30分之1 ),惟前述8 人之權利範圍合計為38/150,顯然未過半,顯然無被告余承軒等人所援引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何況,「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縱已建築多年,但上訴人既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即不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係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默示同意,自不足採。」

而「『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

「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及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被告余承軒等人既未提出充分證據以說明系爭土地曾由共有人協議分管、或得共有人全體同意,而使被告11人之先祖得以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占用而建築系爭地上物予以居住使用,再由被告11人繼承,客觀上亦無從僅因系爭地上物興建時,其他共有人未異議,或各共有人長期以來未向被告行使權利,而憑以推論全體共有人間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是以,被告余承軒等人抗辯分管契約存在而屬有權占有云云,自無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應屬可信。

3.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

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余承軒等人雖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云云,然而,系爭地上物早已無人居住,部分屋頂甚至有坍塌情事,從外觀及內部均足以查知系爭房屋多年來無人管理維護之事實(本院於勘驗時亦曾進入屋內查看,屋內壁癌嚴重,僅堆放雜物,並無供日常生活起居之用之家具,參本院卷一第84至87頁),可見就被告11人而言,以荒廢中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難認可使各被告獲得經濟價值,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11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係為自己及其他共有人利益行使權利,乃行使所有權之正當行為,且其權利之行使所得利益顯非極少,縱影響被告11人之利益,要屬被告係無權占用土地之當然結果,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被告余建築之代理人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地上物係古蹟不應拆除等情,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文化資產保存法就古蹟之審查、公告等事項均有明確規定,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尚對於古蹟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參照),系爭地上物顯示長久以來荒廢無人居住、管理及維護,實難認已由主管機關認定為古蹟,被告余建築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以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11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系爭地上物(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及附屬車棚、菜圃,面積共計 109.7平方公尺)拆除,將前述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範圍之價額核定為 3,280,030元(系爭487 地號之105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900元;

29900×109.7=0000000),訴訟費用則應由敗訴之被告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附表所示權利範圍即持分比例係依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認定,其中被告余荔芽部分,因尚繼承其父余忠賢之 900分之 300,故合計為900分之330)。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部分被告之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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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  告 │ 權利範圍(持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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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余承軒 │900分之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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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余建築 │900分之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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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愷聖 │900分之2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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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余光復 │900分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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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余瑞聰 │900分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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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余忠孚 │900分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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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丕宇 │900分之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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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余忠立 │900分之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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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忠賜 │900分之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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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余忠維 │900分之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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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余荔芽 │900分之3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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