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訴,415,201702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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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士勝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尚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所為駁回上訴人即被告陳士勝第二審上訴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當事人稱謂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即被告陳士勝」、「被上訴人即原告王尚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駁回上訴人即被告陳士勝第二審上訴之裁定,當事人欄原記載為:「原告王尚勇」、「被告陳士勝」,有顯然錯誤情形,應予更正為「上訴人即被告陳士勝」、「被上訴人即原告王尚勇」(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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