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訴,420,2017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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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松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忠男間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0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並請求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745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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