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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陳水火
被 告 陳祐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9萬元。
本院曾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691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前述裁定已於 105年8 月18日寄存於原告在起訴狀指定之送達地址「基隆市○○街0 巷0 弄00號」所屬警察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已於同年8 月28日發生送達原告之效力。
然而,原告迄今並未遵期補繳上述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
是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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