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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鍾夢雲
被 告 宏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03 、104 年度申報債務人陳少平之薪資所得,認被告應扣押陳少平之薪資並給付債權人即原告,而提起本件訴訟(書狀案由記載「確認薪資債權」)。
本院前曾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 7,16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書狀所載核定為655,92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裁定中並命原告應一併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前述裁定於105 年8 月30日送達原告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
然而,原告並未遵期補繳上述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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