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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善修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萬4,355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4萬4,3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195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2萬4,355元,尚欠新臺幣6,8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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