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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何宗祐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被 告 江秀枝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幼年高燒不退,以致罹患「頑固性癲癇」並領有殘障手冊,故原告對一般社會生活之認知明顯不足;
民國103 年8月間,原告結識自稱「廖方策」之訴外人嚴家祥,並因誤信嚴家祥訛稱「其從事旅遊業,現急須資金,倘原告同意出借款項,其必於兩個月後如數歸還,亦願分配旅行團之購物利潤予原告」等語,遂經由嚴家祥之介紹,結識代書林秋美與被告,嗣更以原告自己之名義,向被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而原告雖曾應被告要求,簽立票面金額1,500,000 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暨提供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 巷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含其坐落基地持分),為被告設定2,25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每萬元每日以30元計算」之違約金,藉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惟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俱「無」清償期或利息之約定。
其後,被告雖持系爭本票、系爭房屋(含其坐落基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先、後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而依序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844號確定裁定及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25號確定裁定,然原告接獲被告之清償請求,亦已於104 年12月16日,依新北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844號裁定內容,以被告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向新北地院提存現金1,569,500 元,並經被告於105 年5 月19日受領完竣,由是以觀,當可認系爭借款債務已由原告清償完畢。
詎被告竟仍持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25號確定裁定,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尚有「違約金」未獲清償,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699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含其坐落基地)執行取償;
惟系爭借款債務本無清償期之約定,此觀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據並無清償期日之填載即明,至系爭本票雖有到期日之填載,然其字跡則迥異於原告親自填寫之發票日字跡,而可徵該到期日應係被告事後私自所為,原告從未允諾以票載到期日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日,尤以原告接獲被告之清償請求以後,亦已即時提存而就本金清償完畢如前,是本件自不生遲延違約之問題,遑論有何「違約金」之計付,基此,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6993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之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理由被告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其理由如下:原告於103 年12月22日,向被告借款1,500,000 元(此即系爭借款債務),雙方除就違約金約定「每萬元每日以30元計算」,併已約定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為104 年3 月21日,基此,原告亦同意簽發「到期日為104 年3 月21日」之系爭本票,並提供系爭房屋(含其坐落基地持份)為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05 年12月14日,藉以擔保包含違約金約定之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
又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為104 年3 月21日,原告提存清償本金、利息之日期則為104 年12月16日,參互以觀,亦可徵原告顯已遲延清償而有計付違約金之問題,兼以兩造間有關違約金之上開約定,同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被告於本件應計付違約金之範圍內,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含其坐落基地)執行取償,當係於法有據且無不當。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原告於103 年12月22日,向被告借款1,500,000 元,雙方約定,違約金「每萬元每日以30元計算」,原告並應被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並提供系爭房屋(含其坐落基地持份)為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乃「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其擔保債權之確定期日,則為「105 年12月14日」,且參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所載,兩造因系爭借款債務所為之違約金約定(每萬元每日以30元計算),同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⒉被告曾持系爭本票、系爭房屋(含其坐落基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先、後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而依序取得新北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844號確定裁定及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⒊原告於104年12月16日,遵新北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844號裁定內容,以被告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向新北地院提存現金1,569,500 元,並經被告於105 年5 月19日受領完竣。
⒋被告於105 年7 月25日,執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25號確定裁定,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尚有「違約金」未獲清償,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699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含其坐落基地)執行取償;
且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迄今仍未終結。
㈡本件爭點:系爭借款債務有無清償期之約定?原告是否逾期清償而應依「每萬元每日以30元計算」之兩造約定,對被告給付遲延清償之違約金?被告得否以系爭借款債務尚有「違約金」未獲清償為由,執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699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含其坐落基地)執行取償?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03 年12月22日,向被告借款1,500,000 元,雙方約定,違約金「每萬元每日以30元計算」,原告並應被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並提供系爭房屋(含其坐落基地持份)為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乃「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其擔保債權之確定期日,則為「105 年12月14日」,且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已將上開違約金約定(每萬元每日以30元計算)明載其中,是原告倘有違約而衍生計付違約金之情事,該違約金同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擔保債權。
此首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卷第49頁)、借據(本院卷第50頁)、領款收據(本院卷第51頁)、本票(本院卷第101 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申登資料確認無訛,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31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50009575號函暨登記案卷影本(本案卷第56頁至第63頁)存卷為憑,且經兩造同意列為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而無可疑。
其次,被告執系爭本票、系爭房屋(含其坐落基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先、後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而依序取得新北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844號確定裁定及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而原告雖於104 年12月16日,遵新北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844號裁定內容,以被告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向新北地院提存現金1,569,500 元,並經被告於105 年5 月19日受領完竣,然被告嗣後仍於105 年7 月25日,執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25號確定裁定,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尚有「違約金」未獲清償,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699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含其坐落基地)執行取償且迄未終結。
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25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新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2128號提存書(本院卷第13頁)、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卷第14頁)附卷足佐,並據本院職權調取105年度司執字第16993 號、105 年度司拍字第25號、新北地院104 年度存字第2128號等案卷核閱無訛,且同經兩造肯認而為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債務「無」清償期之約定,此參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據(本院卷第50頁)即明,且原告接獲被告之清償請求後,亦已即時提存而就本金清償完畢,是本件自不生遲延違約之問題,遑論有何「違約金」之計付云云如前,然查:⒈原告因系爭借款債務而簽立之借據(本院卷第50頁),其上固無清償期日之填載,惟消費借貸契約本「非」要式契約,祇須兩造意思合致即可成立生效,此參該借據雖未見「違約金」之註記內容,然兩造仍同認系爭借款債務確有「每萬元每日以30元計算」之違約金約定(參見前揭㈠所述)即明;
而所謂之「違約金」,無非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額外金錢」,藉以達成確保契約履行之目的,且債務人必須「給付遲延」在先,方有依約給付違約金之問題,故於金錢消費借貸之場合,通常亦係在當事人「已明白約定清償期」之情形下,方有敦促債務人屆期清償(遵期履行)而約定「計付違約金」之必要!是原告於兩造已有違約金約定之情形下,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原「無」清償期之約定云云,客觀上首與「違約金」重在「敦促債務人即原告『屆期清償』」之本旨有違而有可疑。
⒉其次,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有無清償能力?又其能否遵期清償?本為貸與人決定借款與否之所尤重,為期確保借款債權,貸與人通常亦會要求人保、物保甚或責由債務人開立本票,其中,人保之目的,乃在約使具有資力之第三人代為清償,物保之目的,則係為圖便利貸與人日後就擔保物強制執行並從中優先取償,至於要求債務人開立本票,更係意在貸與人「屆期提示」並於不獲兌現之情形下,得以直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逕送強制執行,是債務人因「擔保借款債務」而簽發之本票,倘有「到期日」之填載,該「到期日」即貸與人得持票提示而請求付款之日,通常亦係當事人就其金錢消費借貸所約定之清償期日,是被告執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即104 年3 月21日(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抗辯兩造原已約定「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為104 年3 月21日」等語,客觀上自有所本。
至原告雖稱系爭本票固有到期日之填載,惟其字跡則迥異於原告親自填寫之發票日字跡,而可徵該到期日應係被告事後私自所為,原告從未允諾以票載到期日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日云云,然系爭本票「發票人(原告何宗祐)」之簽名、印文俱屬真正乙節,迭經原告自認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 頁之起訴狀所載內容、本院卷第95頁之民事準備狀所載內容),兼以被告曾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取得新北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844號確定裁定(參見前揭㈠所述),則自客觀以言,當可認系爭本票於被告提示時即已記載完備,是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縱非出於原告親筆,而係「有別於原告之第三人」代原告所書,惟原告仍應率先舉證以明其「未曾授權第三人代為填載到期日,亦即,該到期日乃被告事後『擅自私為』」之主張,此參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即明,乃原告僅知一再執其字跡差異推稱如前,則其所謂之未授權、未允諾云云,本院當亦無從憑採。
⒊實則,兩造除就系爭借款債務約定「每萬元每日以3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已約明清償期及其利息之計付方式,此悉經被告聲請本院通知證人林秋美到庭結稱:我是代書,104 年間,原告與自稱「廖方策」之人曾至我辦公室,表示欲以原告名下房屋借貸款項,且原告當時說「廖方策」乃旅遊業者,故彼等急須籌措訂房現金,為此,原告與「廖方策」前、後至我辦公室協商3 、4 次,主要是在討論借貸條件等細節,最後議定由被告貸與原告1,500,000 元,當時談好的條件是,利息按月息2.5 分計算,並於交付現金時一次「預扣」,原告則應自現金交付日起3 個月內清還本金,倘有逾期清償之情事,原告另應給付被告「每萬元每日以30元計算」之違約金,且原告亦為此提供系爭房屋,為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作擔保,又因本票可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逕送強制執行,而借據只不過是借款的憑證而已,所以被告當時祇要求原告簽發3 個月後還款的系爭本票,而未要求原告在借據上填載清償日期,此外,系爭本票的發票行為以及其上發票日的填載,均係原告本人所親為無誤,因為當時原告有問我發票日要寫那一天,我說今天交付借貸金額就寫今天,所以我確定這個部分是原告本人親自完成,至於系爭本票到期日究係原告抑「廖方策」所為,我則不確定;
因原告倘若未屆期清償,被告日後會依兩造約定,向原告索償違約金,所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必須同時寫明兩造間之違約金約定,而利息既已於交付現金時「預扣」,故無將來再予請求之問題,所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沒有一併註明兩造就系爭借款之利息約定;
又被告貸與原告的1,500,000 元,是分成二次給付,第一次給付的1,000,000 元,是由原告本人取走無誤,第二次給付的500,000元,礙於借款金額已有變更(由1,000,000 元變更為1,500,000 元),所以原告當場簽署1,500,000 元的借據以及系爭本票,而原告簽完借據、本票以後,旋藉詞有事而先行離去,所以第二次給付的現金,原告是交代與他一同到場的「廖方策」取走,故依系爭本票「發票日」(103 年12月22日)與「到期日」(104 年3 月21日)之填載,即可知本件1,500,000 元之交付末日,為103 年12月22日,而該筆本金之清償期,則為現金交付末日以後3 個月即104 年3 月21日等語(本院卷第87頁至第92頁)明確。
至原告固指證人林秋美之所證上情,部分內容尚與其刑事另案之證述不符,而可認林秋美之證述不實云云,惟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皆能機械式且毫無遺漏的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其全貌,尤以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每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是自客觀以言,當亦難期該人能如錄影重播般,完全呈現過往事物之原貌,況且,囿於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個人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有歧異,是就相同事物異其陳述之情形,自非絕對出於虛偽所致。
而本件原告所指「供述不一」之情節(詳參本院卷第108 頁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俱屬無礙於本件主要事實即「兩造就系爭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清償期約定」之枝微末節,尤以身為代書之林秋美所經手之借貸事件,縱未達多如牛毛之程度,亦不可能僅止於兩造間之系爭借款,遑論被告如數交付款項迄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或本件民事訴訟之時,復已有相當之時日間隔,則身為代書之林秋美因時移事易,以致就枝微末節之供述未臻精確,自屬合於情理而難指為不實。
再者,原告雖又提出網頁截圖(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宣稱林秋美與自稱「廖方策」之訴外人嚴家祥,乃旅遊社團之共同經營者,而可認原告係受林秋美與嚴家祥之共同詐騙云云,然細繹該截圖內容,無非「林秋美經由網路推薦『大湖採草莓一日遊』之貼文」(同上卷頁),林秋美亦曾就此釋稱:「不是我跟廖方策共同辦理的,因該段期間,我知道他們在經營旅遊業,所以我有介紹朋友去參加他們的行程」等語(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徒憑林秋美之轉推貼文,旋指「林秋美與自稱『廖方策』之嚴家祥共同經營旅遊社團並詐騙原告」云云,自屬欠缺客觀根據之主觀臆測,遑論恃以彈劾林秋美之證述有無不實!⒋再者,原告雖又執殘障手冊(本院卷第98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9頁)、醫學百科節錄(本院卷第100 頁),主張其幼年高燒不退,以致罹患「頑固性癲癇」並領有殘障手冊,故其就一般社會生活之認知明顯不足云云。
然原告乃成年人,復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是依民法規定,原告當然具有行為能力,又民法第75條後段固規定,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無效,惟本條所指「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乃完全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而本件原告縱因「頑固性癲癇」,以致判斷能力遠較一般健全之常人為弱,然觀其猶能提出書狀描述本件借貸經過(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之原告自述書面),即可徵其於行為當時,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換言之,就令原告認知不足或判斷能力欠佳,然其於具備行為能力且未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下所為之法律行為,當然具有完全之法律效力,更何況,原告縱遭訴外人嚴家祥(自稱「廖方策」)誘騙而向被告借貸,核此亦屬原告與訴外人嚴家祥間之另事,既無從影響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成立,亦不妨礙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效果,是原告一再執此而為主張,當亦洵無助於其本件訴訟之成敗。
⒌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無」清償期之約定云云,要與本案卷證不符而無可取;
本件參酌證人林秋美之上開證述,佐以系爭本票「到期日104 年3 月21日」之填載,可認被告抗辯原告於103 年12月22日,向被告借款1,500,000 元,雙方除已就違約金約定「每萬元每日以30元計算」,併已約定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為104 年3 月21日等語,要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又兩造既已就系爭借款債務約定於104 年3月21日清償,原告復遲至104 年12月16日,方遵新北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844號裁定內容,以被告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向新北地院提存現金1,569,500 元,則原告自因遲延清償(給付遲延),而應依兩造約定,給付被告「每萬元每日以30元計算」之違約金。
㈢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所為之違約金約定,本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登記之擔保債權,此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參見前揭㈠所述),原告復因逾期清償,而應依兩造約定,給付被告「每萬元每日以30元計算」之違約金,則被告於本件應計付違約金之範圍內,執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25號確定裁定,就抵押物即系爭房屋(含其坐落基地)執行取償,當係於法有據且無不當,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未全部消滅(尚餘違約金未獲清償),抵押人即原告自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6993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含其預告登記),自均欠缺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至原告雖聲請鑑定系爭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之筆跡是否相同,然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印文既屬真正,復可推認其於被告提示時即已記載完備,是縱其間筆跡有所差異,除非原告能舉證此乃「第三人擅自所為」,否則,當然推定「有別於原告之第三人」之代書,業已獲得原告本人之授權(詳如前揭㈡⒉所述,於茲不贅),是原告關此調查證據之聲請,既無助於本件爭點之釐清,復有延滯訴訟且徒增程序勞費之嫌,核無必要,不能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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