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訴,486,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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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戴素華
巫筱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廷順
被 告 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台光
訴訟代理人 巫廷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戴素華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巫筱琪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現仍分別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監察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兩造間究有無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有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

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戴素華為被告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公司董事,原告武筱琪則為被告登記之公司監察人。

原告二人均已分別發函向被告及被告登記之董事長朱台光表達辭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已無委任契約法律關係。

詎被告仍拒絕向經濟部申辦董事及監察人解任登記,經原告二人再向被告及被告登記之董事長朱台光發函催告依法辦理董事及監察人解任登記,被告仍置之不理,致原告二人目前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是兩造間是否仍有委任關係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爰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戴素華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原告巫筱琪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本件所有董、監事,皆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巫廷順之人頭,包含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朱台光也是,現被告公司已倒閉,須經董事會開會決議,才可解散,現在公司負債很多,好處均為巫廷順一人拿走,都是朱台光被告,所有債權人亦針對朱台光,因為朱台光為公司負責人,難道其餘董、監事均不用負責嗎?且朱台光具有原住民身分,什麼事都不懂。

㈡被告有收到原告補正之書狀。

均是巫廷順一人所主導,這些存證信函並非原告二人所願意的,股份移轉是巫廷順一人所主導的,原告戴素華已在其他案件卷證中表示係為巫廷順之人頭,希望被告可以開股東會將事情處理好。

被告公司會倒閉係因巫廷順想從中獲取好處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戴素華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原告巫筱琪登記為被告公司監察人,原告戴素華業以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宜蘭金六結郵局第七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辭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原告巫筱琪業以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宜蘭金六結郵局第七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辭去被告公司監察人職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影本、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三項、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三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戴素華、巫筱琪業已分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辭任董事及監察人,業如前述,是原告已發函終止雙方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依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該等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所在地即基隆市○○區○○路○○號七樓之二地址,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送達(由大樓管委會總幹事代收)。

被告對此亦未提出爭執。

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經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合法終止,堪予認定。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原告二人是否為巫廷順之「人頭」即原告二人與巫廷順之內部關係,或被告公司目前是否負債等情,均與本院前開判斷無涉,附此指明。

四、綜上,原告戴素華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原告巫筱琪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既經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終止,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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