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9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
-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
-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間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其中1,272元由被
- 八、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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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周德龍
被 告 邱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8,695 元(其中利息201,295 元、違約金312,400 元及請求還款衍生費用5,000 元)。
嗣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具狀表示撤回請求利息及衍生費用部分,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9年10月29日至101 年10月11日止所生違約金285,200元,核原告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消費借貸關係,僅縮減應受判決事項部分,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到場之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9年7 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為2 分5 厘,借期至99年10月28日,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還款,除應返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外,並同意給付原告按借款金額每百元每日1 角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交付借款時,預先扣除利息30,000元後,將37萬元借款交予被告,被告並簽發本票及設定不動產抵押以供擔保。
詎被告於屆期後竟未依約還款,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方持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64 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01 年12月18日受償本金及利息共計455,482 元。
惟被告自99年10月29日起至101 年10月11日期間,依約應給付違約金285,200 元,原告迄今仍未獲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200 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告淡水鎮農會存摺內頁影本、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64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抵押借款收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64 號本票裁定卷宗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7351 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且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固然約定被告逾期未還款時,應給付原告按借款金額每百元每日1 角計算之違約金,惟依此約定,換算每年違約金金額為146,000元(算式:400000÷100 ×0.1 ×365 =146000),依本金400,000 元計算,相當於36.5% 之周年利率,顯屬過高,已逾法定利率20% 上限甚多。
準此,本院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不能及時利用系爭借款之本金存、放款所得利息之損失,衡以目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均已降至年息5%以下、放款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之約定亦多低於年息20% ,審酌倘被告如期清償,原告得將該借款另行貸與他人,其最高可收取者為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而原告經強制執行後,已受償計算至101 年10月11日之利息47014 元,有分配表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民事執行卷可稽,暨現今一般社會經濟社會狀況、被告違約之期間,並考量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週年利率15% 計算為適當。
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117,370 元為有理由【計算式:400000元15% (1 年+349/365 年)=117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間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7,37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其中1,272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原起訴請求518,695 元,嗣減縮請求285,20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
八、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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