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訴,513,2017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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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晉觀
被 告 呂志忠
被 告 林燦城
被 告 許蘭琪
被 告 洪克益
被 告 陳玉梅
被 告 陳詩君
被 告 程筱雯
被 告 林美瑜
被 告 李素娟
被 告 王星宇
被 告 王曉蘇
被 告 葉郢杰 原住基隆市○○區○○街00號6樓
被 告 王英興
被 告 林彩薇
被 告 沈錦美
被 告 官惠玲
被 告 林炳德
被 告 余安麒(原名余美香)
被 告 陳怡潔(原名陳秀春)
被 告 周德一
被 告 賴容慧
被 告 高瑀轃(原名高語涵、高子涵)
被 告 傅瑾
被 告 李榮祿
被 告 余利雄
被 告 簡芝蕙
被 告 周正華
被 告 黃友恭
被 告 許恒銓
被 告 黃玉貴 原住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
被 告 杜偲銘
被 告 周欣怡
被 告 林梅英
被 告 郭素梅
被 告 張靖婕(原名張秋梅)
被 告 李紫彤(原名李岱蓉)
法定代理人 留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志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克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玉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素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郢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英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彩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錦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容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瑀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余利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玉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怡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呂志忠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參元,由被告洪克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陳玉梅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陸元,由被告李素娟負擔新臺幣壹佰零肆元,由被告葉郢杰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王英興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參元,由被告林彩薇負擔新臺幣壹佰零肆元,由被告沈錦美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捌元,由被告陳怡潔負擔新臺幣柒拾柒元,由被告賴容慧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捌元,由被告高瑀轃負擔新臺幣玖拾元,由被告余利雄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黃玉貴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陸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起訴時(參起訴狀右上角收文章),原係列曾秀菁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主張曾秀菁為第六屆主任委員。

惟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滕春霖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一事,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裁定確定,滕春霖既非第四屆主任委員,縱認其具有管理委員身分,仍非由管理委員「互推」產生之召集人,是滕春霖召集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決議效力即有疑義,該次會議決議所選任第五屆管理委員雖推選滕春霖為第五屆主任委員,滕春霖嗣後召集第六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此次會議決議選任第六屆管理委員,並由第六屆管理委員推選曾秀菁為第六屆主任委員,惟由於前述滕春霖「無召集權人」而召集第五、六屆會議之疑義尚存,影響曾秀菁得否以第六屆主任委員身分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認定,本院函請原告補正,嗣後並依曾秀菁(乃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之聲請,於105 年12月15日以裁定選任林宇文律師在本件訴訟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參本院卷一第171 至176 頁),故原告已有特別代理人,得合法代理為訴訟行為(第五屆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爭執,嗣後雖經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裁定確定,惟第六屆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爭執,目前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6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284號作成判決,惟尚未確定,故本件仍應以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代理原告)。

㈡被告呂志忠、林燦城、許蘭琪、洪克益、陳玉梅、陳詩君、程筱雯、林美瑜、李素娟、王星宇、王曉蘇、葉郢杰、王英興、林彩薇、沈錦美、官惠玲、林炳德、余安麒、周德一、賴容慧、高瑀轃、傅瑾、李榮祿、余利雄、簡芝蕙、周正華、黃友恭、許恒銓、黃玉貴、杜偲銘、周欣怡、林梅英、郭素梅、張靖婕、李紫彤計35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呂志忠等36人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下稱山海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各被告所有房屋門牌號碼詳如附表所載),原告係上述公寓大廈依法成立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

依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照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管理費,詎被告等人拒絕繳交應負擔之管理費(各被告積欠款項明細,詳如附表所載),原告多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按山海觀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請求各被告給付應繳之管理費(每坪以新臺幣25元計算),及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本件起訴後,被告林燦城、許蘭琪、陳詩君、程筱雯、林美瑜、王星宇、王曉蘇、官惠玲、林炳德、余安麒、周德一、傅瑾、李榮祿、簡芝蕙、周正華、黃友恭、許恒銓、杜偲銘、周欣怡、林梅英、郭素梅、張靖婕、李紫彤已分別向原告結清積欠之管理費,原告亦陸續提出撤回狀表明此情,目前尚餘被告呂志忠、洪克益、陳玉梅、李素娟、葉郢杰、王英興、林彩薇、沈錦美、陳怡潔、賴容慧、高瑀轃、余利雄、黃玉貴計13人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未繳納。

㈡原告與被告陳怡潔間,確實曾就103 年1 月至104 年8 月間之管理費在鈞院成立調解,被告陳怡潔稱有繳納第五期分期款,但原告並未收到款項,住戶若繳納管理費,原告會開立一式三聯之收據,並將其中一聯交付住戶,被告陳怡潔若主張已繳納前述調解成立之第五期分期款(104 年5 月至8 月之管理費),應提出收據。

㈢並聲明: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各被告之抗辯及聲明:㈠被告陳怡潔到庭抗辯:伊就原告主張伊所欠金額有意見,伊曾因積欠自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8 月止之管理費計10,700元(每月應繳 535元),於104 年10月7 日與原告在鈞院達成調解,約定分五期,每期償還 2,140元,前述五期款項伊均已還清,原告雖曾交付收據,但伊未留存,無法提出收據,但伊有自行記帳,故伊就104 年5 月至8 月之管理費業已清償。

至於104 年9 月至105 年9 月之管理費伊尚未繳納,伊目前無工作,且伊與原告之間有上述糾紛尚未釐清。

㈡被告呂志忠、林燦城、許蘭琪、洪克益、陳玉梅、陳詩君、程筱雯、林美瑜、李素娟、王星宇、王曉蘇、葉郢杰、王英興、林彩薇、沈錦美、官惠玲、林炳德、余安麒、周德一、賴容慧、高瑀轃、傅瑾、李榮祿、余利雄、簡芝蕙、周正華、黃友恭、許恒銓、黃玉貴、杜偲銘、周欣怡、林梅英、郭素梅、張靖婕、李紫彤計35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許恒銓具狀表示已清償積欠之管理費,其餘被告則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如附表所列被告呂志忠等36人,於起訴狀係主張渠等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管理費,惟原告嗣後於106 年3 月9 日、3 月14日、3 月15日、3 月16日、3 月20日、3 月21日、3 月22日、3 月24日、3 月28日、3 月31日、4 月7 日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林燦城、許蘭琪、陳詩君、程筱雯、林美瑜、王星宇、王曉蘇、官惠玲、林炳德、余安麒、周德一、傅瑾、李榮祿、簡芝蕙、周正華、黃友恭、許恒銓、杜偲銘、周欣怡、林梅英、郭素梅、張靖婕、李紫彤計23人之起訴,且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表格,陳稱上述23人均已結清積欠之管理費(其餘被告呂志忠、洪克益、陳玉梅、李素娟、葉郢杰、王英興、林彩薇、沈錦美、陳怡潔、賴容慧、高瑀轃、余利雄、黃玉貴計13人仍積欠管理費),由於特別代理人依法不得撤回訴訟(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參照),尚不發生撤回訴訟之法律效果,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呂志忠等36人為山海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各被告所有房屋門牌號碼詳如附表所載),原告係上述公寓大廈依法成立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

依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照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管理費(於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若遲延給付得另計以未繳金額年息10%計算之遲延滯納金),其中被告呂志忠、洪克益、陳玉梅、李素娟、葉郢杰、王英興、林彩薇、沈錦美、賴容慧、高瑀轃、余利雄、黃玉貴計12人(另就被告陳怡潔部分詳如下述),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月份及金額之管理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門牌號碼表、積欠款項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4 年6 月26日基中民字第1040007778號函、住戶規約節本影本、各建物登記謄本及各被告戶籍謄本為證;

而被告呂志忠、洪克益、陳玉梅、李素娟、葉郢杰、王英興、林彩薇、沈錦美、賴容慧、高瑀轃、余利雄、黃玉貴12人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前述12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及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另就被告林燦城、許蘭琪、陳詩君、程筱雯、林美瑜、王星宇、王曉蘇、官惠玲、林炳德、余安麒、周德一、傅瑾、李榮祿、簡芝蕙、周正華、黃友恭、許恒銓、杜偲銘、周欣怡、林梅英、郭素梅、張靖婕、李紫彤23人部分,原告雖無法撤回起訴,惟於訴訟中自認前述23人均已結清積欠之管理費,是前述23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已無積欠如附表所示管理費,則原告請求前述23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及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

㈢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陳怡潔每月應繳納管理費 535元,卻積欠自104 年5 月起至105 年9 月止共17期管理費計 9,095元等情,被告陳怡潔抗辯曾與被告針對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8 月止之管理費10,700元成立調解,約定分五期繳納,其就五期分期款已全部付清,未積欠104 年5 月至8 月之管理費,惟就104 年9 月起至 105年9 月止之管理費確實尚未繳納等情,並提出其手寫之記帳單為憑,原告對於曾與被告陳怡潔就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8 月止之管理費計 9,095元成立調解一事並不爭執,惟否認被告陳怡潔已清償104 年5 月至同年8 月之管理費。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基簡字第786 號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卷宗查閱結果,原告與被告陳怡潔確實曾於104 年10月7 日達成訴訟上調解,針對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8 月止之管理費作成調解筆錄(參104 年度基簡字第786 號卷第 106頁,雙方約定被告陳怡潔願給付原告10,700元,自104 年10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 2,14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是以,被告陳怡潔名下房屋所生「 104年5 月起至同年8 月止」之4 期管理費,兩造已成立訴訟上調解,前述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陳怡潔給付「104 年5 月起至同年8 月止」之管理費計 2,14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自屬違反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部分本應另以裁定駁回,惟因斟酌訴訟經濟(計算訴訟費用之明確性),爰於本件判決中逕予駁回原告對被告陳怡潔此部分之訴。

至於「自104 年9 月起至105 年9 月止」管理費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被告陳怡潔自認確實未繳納等情,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怡潔給付「自104 年9 月起至105 年9 月止」之13期管理費計 6,955元及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被告陳怡潔陳稱其目前無業且與原告間有上述糾紛尚未釐清云云,均不能執為拒絕給付該13期管理費之藉口。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志忠、洪克益、陳玉梅、李素娟、葉郢杰、王英興、林彩薇、沈錦美、陳怡潔、賴容慧、高瑀轃、余利雄、黃玉貴13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陳怡潔部分,僅於「104 年9 月起至105 年9 月止」之13期管理費計 6,955元及所生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另12位被告之部分則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起訴狀繕本發生送達效力之日期,被告呂志忠為106 年3 月9 日,被告洪克益為106 年3 月9 日,被告陳玉梅為106 年3 月15日,被告李素娟為106 年3 月9 日,被告葉郢杰為106 年3 月29日,被告王英興為106 年3 月15日,被告林彩薇為106 年3 月9 日,被告沈錦美為106 年3 月24日,被告陳怡潔為106 年3 月20日,被告賴容慧為106 年3 月10日,被告高瑀轃為106 年3 月14日,被告余利雄為106 年3 月9 日,被告黃玉貴為106 年3 月29日,均係自前述送達生效日之翌日起算利息)。

另因被告林燦城、許蘭琪、陳詩君、程筱雯、林美瑜、王星宇、王曉蘇、官惠玲、林炳德、余安麒、周德一、傅瑾、李榮祿、簡芝蕙、周正華、黃友恭、許恒銓、杜偲銘、周欣怡、林梅英、郭素梅、張靖婕、李紫彤23人業已繳清積欠之管理費,是原告對上開被告林燦城等23人之請求,已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原為 533,771元(原告因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其後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415,505元(起訴狀原尚有將莊峻清、沈駿發、陳兩傳、謝榮山、白佳明、吳永來、陳春朱、朱叁榮即朱宸孝、陳建文、張譯心、劉鳳錦、邱顯毅、戴德彰列為被告,原告於105 年11月18日以陳報狀撤回對前述莊峻清等13人之起訴,斯時本院尚未作成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亦尚未對各被告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故認莊峻清等13人不在本件應審判之範圍內,扣除起訴狀所列對莊峻清等13人之請求金額後,訴訟標的金額為415,50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依司法院〈72〉廳民三字第3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裁判費差額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 320元(被告葉郢杰、黃玉貴均因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行公示送達程序,另就陳詩君、高瑀轃、李紫彤之公示送達程序係屬多餘),合計訴訟費用額為 4,840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兩造勝敗之比例(敗訴比例:被告呂志忠佔25/1000 、被告洪克益佔 69/1000,被告陳玉梅佔 39/1000,被告李素娟佔 23/1000,被告葉郢杰佔 20/1000,被告王英興佔 25/1000,被告林彩薇佔 23/1000,被告沈錦美佔26/1000 ,被告陳怡潔佔 17/1000,被告賴容慧佔 26/1000,被告高瑀轃佔 20/1000,被告余利雄佔 43/1000,被告黃玉貴佔 19/1000,故就裁判費 4,520元部分,分別以前述比例計算),並斟酌登報費用應由被告葉郢杰、黃玉貴平均分擔(320÷2=160),計算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就裁判費部分,被告呂志忠為 113元,被告洪克益為 312元,被告陳玉梅為 176元,被告李素娟為 104元,被告葉郢杰為90元,被告王英興為 113元,被告林彩薇為 104元,被告沈錦美為118 元,被告陳怡潔為77元,被告賴容慧為 118元,被告高瑀轃為90元,被告余利雄為 194元,被告黃玉貴為86元;

就登報費部分,被告葉郢杰、黃玉貴各分擔 160元),就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十五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含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三項及第十五項),係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此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表(原告主張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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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5年度訴字第5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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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告    │門牌:基隆市│每月金額│未繳管理費起迄月(民國)│期數│請求總金額│ 備註 │本院認原告│
│號│        │中正區觀海街│(新臺幣)│                        │    │ (新臺幣) │      │勝訴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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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呂志忠  │95號13樓    │880元   │104年10月起至105年9月止 │ 12 │ 10,560元 │   x  │ 10,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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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燦城  │142號16樓   │1,052元 │104年4月起至105年9月止  │ 18 │ 18,936元 │已結清│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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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許蘭琪  │83號4樓     │877元   │104年4月起至105年9月止  │ 18 │ 15,786元 │已結清│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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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洪克益  │59號10樓    │1,055元 │103年7月起至105年9月止  │ 27 │ 28,485元 │   x  │ 28,485元 │
├─┼────┼──────┼────┼────────────┼──┼─────┼───┼─────┤
│5 │陳玉梅  │156號4樓    │843元   │104年3月起至105年9月止  │ 19 │ 16,017元 │   x  │ 16,017元 │
├─┼────┼──────┼────┼────────────┼──┼─────┼───┼─────┤
│6 │陳詩君  │70號13樓    │1,052元 │104年10月起至105年9月止 │ 12 │ 12,624元 │已結清│    無    │
├─┼────┼──────┼────┼────────────┼──┼─────┼───┼─────┤
│7 │程筱雯  │180號12樓   │1,052元 │104年10月起至105年9月止 │ 12 │ 12,624元 │已結清│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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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美瑜  │32號9樓     │726元   │104年11月起至105年9月止 │ 11 │  7,986元 │已結清│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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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李素娟  │188號12樓   │1,057元 │105年1月起至105年9月止  │  9 │  9,513元 │   x  │  9,5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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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王星宇  │158號2樓    │1,052元 │105年2月起至105年9月止  │  8 │  8,416元 │已結清│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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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王曉蘇  │162號16樓   │1,044元 │104年12月起至105年9月止 │ 10 │ 10,440元 │已結清│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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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葉郢杰  │132號11樓   │1,048元 │105年2月起至105年9月止  │  8 │  8,384元 │   x  │  8,3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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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王英興  │138號2樓    │537元   │104年3月起至105年9月止  │ 19 │ 10,203元 │   x  │ 10,2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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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林彩薇  │77號12樓    │1,076元 │105年1月起至105年9月止  │  9 │  9,684元 │   x  │  9,6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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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沈錦美  │110號6樓    │1,189元 │105年1月起至105年9月止  │  9 │ 10,701元 │   x  │ 10,7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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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官惠玲  │112號10樓   │1,186元 │105年3月起至105年9月止  │  7 │  8,302元 │已結清│    無    │
│  │        ├──────┼────┼────────────┼──┼─────┼───┼─────┤
│  │        │116號10樓   │1,189元 │105年3月起至105年9月止  │  7 │  8,323元 │已結清│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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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林炳德  │63號3樓     │1,188元 │105年1月起至105年9月止  │  9 │ 10,692元 │已結清│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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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余安麒  │70號5樓     │1,052元 │105年2月起至105年9月止  │  8 │  8,416元 │已結清│    無    │
│  │(原名余│            │        │                        │    │          │      │          │
│  │美香)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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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陳怡潔  │72號6樓     │535元   │104年5月起至105年9月止  │ 17 │  9,095元 │   x  │  6,955元 │
│  │(原名陳│            │        │                        │    │          │      │          │
│  │秀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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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周德一  │52號4樓     │926元   │105年1月起至105年9月止  │  9 │  8,334元 │已結清│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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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賴容慧  │52號13樓    │726元   │104年7月起至105年9月止  │ 15 │ 10,890元 │   x  │ 10,8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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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高瑀轃(│56號4樓     │921元   │105年1月起至105年9月止  │  9 │  8,289元 │   x  │  8,289元 │
│  │原名高語│            │        │                        │    │          │      │          │
│  │涵、高子│            │        │                        │    │          │      │          │
│  │涵)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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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傅瑾    │61號2樓     │1,184元 │105年1月起至105年9月止  │  9 │ 10,656元 │已結清│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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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李榮祿  │32號14樓    │726元   │104年7月起至105年9月止  │ 15 │ 10,890元 │已結清│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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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余利雄  │36號2樓     │512元   │102年11月起至105年9月止 │ 35 │ 17,920元 │   x  │ 17,9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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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簡芝蕙  │40號15樓    │926元   │105年1月起至105年9月止  │  9 │  8,334元 │已結清│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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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周正華  │30號14樓    │979元   │103年11月起至105年9月止 │ 23 │ 22,517元 │已結清│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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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黃友恭  │2號15樓     │1,175元 │105年1月起至105年9月止  │  9 │ 10,575元 │已結清│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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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許恒銓  │205號16樓   │763元   │104年9月起至105年9月止  │ 13 │  9,919元 │已結清│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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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黃玉貴  │207號6樓    │898元   │105年1月起至105年9月止  │  9 │  8,082元 │   x  │  8,0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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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杜偲銘  │185號11樓   │681元   │104年10月起至105年9月止 │ 12 │  8,172元 │已結清│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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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周欣怡  │201號16樓   │675元   │104年10月起至105年9月止 │ 12 │  8,100元 │已結清│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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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林梅英  │173號4樓    │1,050元 │104年12月起至105年9月止 │ 10 │ 10,500元 │已結清│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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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郭素梅  │55號15樓    │1,055元 │105年2月起至105年9月止  │  8 │  8,440元 │已結清│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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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張靖婕(│53號1樓     │1,055元 │105年2月起至105年9月止  │  8 │  8,440元 │已結清│    無    │
│  │原名張秋│            │        │                        │    │          │      │          │
│  │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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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李紫彤  │53號3樓     │855元   │104年10月起至105年9月止 │ 12 │ 10,260元 │已結清│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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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415,50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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