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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洪婕翎
林盟凱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息係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
延滯則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並依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請求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不超過百分之十五。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清償義務,積欠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已計未收利息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及帳務管理費二百元,及積欠自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五十七萬九千九百八十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未收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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