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訴,529,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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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誠奕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麗雲
被 告 楊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附民字第1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參佰參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78,257元,及自民國105年 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聲明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11月5日起在原告公司任職,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以458,000元向訴外人陳怡如所經營之鴻揚汽車商行購入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但因稅務考量,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並將系爭汽車交由被告供業務上使用,被告於 102年11月25日離職,經原告要求返還系爭甲車,被告拒絕返還,雖經原告於102年12月8日自行取回系爭甲車,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復於 103年5月底、6月初將系爭甲車駛離,並於103年6月19日將系爭甲車出售。

又被告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出售予鴻揚汽車商行,經估價系爭乙車現值雖有 160,000元,惟在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仍有汽車貸款207,057元,差額47,057元,乃由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併同購買系爭甲車車款458,000元及相關雜支,共匯款506,800元至訴外人陳怡如設於陽信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甲車買賣價金458,000元、系爭乙車貸款差額47,057元、律師費用7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雖於102年11月11日以458,000元購入系爭甲車,然當時已為二手車,且車況不佳,故於被告取回時之並無 458,000之價值。

㈡被告未使用系爭甲車期間所發生之停車費、ETC費用共10,709元及牌照稅、燃料稅12,988元、罰單213,000元,已由被告代為支付,被告得以之與原告之請求抵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年度調偵字第84號起訴書、收據、汽車買賣合約書、匯款收執聯及匯款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因竊盜系爭甲車,經本院刑事庭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 105年度易字第 274號業務侵占案件刑事偵審卷宗屬實,並有自網路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甲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㈠系爭甲車 458,000元部分:被告竊取並出賣系爭甲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即返還系爭甲車予原告,惟被告已於103年6月19日將系爭甲車出售,顯已無法回復原狀,故應以金錢賠償損害。

又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以458,000元購買系爭甲車,至被告於103年6月19日出售系爭甲車,使用期間將近 8個月,兩造同意依定率遞減法計算 8個月折舊後,系爭甲車於被告出售時之價值為345,332元(見本院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應賠償原告345,332元。

㈡系爭乙車貸款差額47,057元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本件刑事部分係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竊盜罪,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就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應以被告竊盜系爭甲車所致之損害為限,原告代被告償還系爭乙車銀行貸款,並非原告因系爭甲車失竊所致之損害,此部分自不許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㈢律師費用 7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委任律師提起刑事告訴而支出律師費用 7萬元,固據提出憲騰法律事務所收據影本為證,惟我國關於刑事告訴代理不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原告並未證明有何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原告委任律師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 7萬元,洵屬無據。

六、被告雖辯稱其未使用系爭甲車期間所發生之停車費、 ETC費用共10,709元及牌照稅、燃料稅12,988元、罰單 213,000元,係由被告代為支付,被告得以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互為抵銷云云。

然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系爭甲車,屬「故意」而為之侵權行為,被告自不得主張以其為系爭甲車代墊之停車費、 ETC費用、牌照稅、燃料稅、罰單等,與本件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互為抵銷,應另循訴訟程序向原告請求。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45,3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項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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