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訴,537,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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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聖智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工會
法定代理人 余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新北市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工會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2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起訴意旨:被告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和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18日起至105年5月17日止,因多次違反勞動基準法,先後經原告裁處罰鍰計13次,詳如附表,被告福和公司雖繳清其中編號1至6號及8號之罰鍰,然編號7 號及9至13號之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89萬元則尚未繳清,且經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強制執行(102 年度勞費執字第3400號)。

而被告福和公司卻於103年8月12日與被告新北市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工會(下稱福和公司工會)訂定特定債權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經公證,而約定被告福和公司所有收益,僅用以支付薪資、健保及營運相關費用,顯然刻意排除行政罰鍰,詐害原告於此之前已成立之行政罰鍰債權,系爭信託契約不僅係無償行為,且導致原告無法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而被告福和公司復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故系爭信託契約有害於原告。

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3年1 月14日行執一字第0936000034號函援引學者黃宗正、陳清秀及翁岳生之著作暨鈞院印行之「債權人撤銷權-以基本理論體系及基本案例體系為中心」之研究報告,均認為稅捐債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及第242條之規定保全稅捐債權。

此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5年6月3日宜執仁102年勞費執字第00003400號函亦認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信託契約。

⒉又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5年6月3日宜執仁102年勞費執字第00003400號函,足認原告係因向該分署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而因被告福和公司工會異議,而無法對被告福和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而信託予被告福和公司工會之電子票券債權,方知行政執行無效果,而提起本訴,是原告知悉時間為105年6月3日,且於105年7月11日向鈞院提起本訴,未逾1年除斥期間。

㈢因而聲明:⒈被告福和公司與被告福和公司工會於103年8月12日訂定之系爭信託契約應予撤銷。

⒉被告福和公司工會應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2 年度勞費執字第3400號執行義務人於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因簽訂系爭信託契約而生之金錢債權63萬8022元返還被告福和公司。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福和公司為維護員工權益等宗旨而成立被告福和公司工會,且有鑑於員工係運輸業永續經營之重要資產,被告福和公司工會於100 年6月9日第2屆第2次理監事會議要求與被告福和公司簽訂信託契約以保障員工福利,被告福和公司因而於101 年4月1日將對於訴外人台灣智慧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智卡公司)之電子票券債權信託予被告福和公司工會。

嗣因台灣智卡公司於103 年間未能依法在期限內取得經營業務核准而需依法退場,被告福和公司不得不另覓合作之電子票證公司,而訴外人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於103年1月正式成為電子票券公司後,除為南部主要交通支付工具外,並逐漸往北發展,被告福和公司遂與其簽訂特約機構契約,因而方於103年8月12日與被告福和公司工會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以維員工權益。

原告稱系爭信託契約係被告為刻意排除行政罰鍰云云,並非事實。

㈡而被告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被告福和公司僅有附表編號7號之罰鍰6萬元未繳,而當時被告福和公司短期流動資產非不足清償該罰鍰,此罰鍰金額復明顯低於被告福和公司員工薪資債權,豈有規避小額債權而信託大額債權之理?被告福和公司並於103年8月14日繳納附表編號8號之罰鍰4萬元,可知,原告稱系爭信託契約係為規避原告罰鍰債權,與事實不符。

又原告係公權力機關,其對被告福和公司之罰鍰債權亦屬公權範疇,而因行政機關與人民之法律地位不平等,基於人民權利保護及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僅能於法律明文賦予保全手段時始得向人民實施保全措施,而原告既非被告福和公司之私法上債權人,即無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6號、72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 、79年度台上字第635號等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法律問題決議參照)。

㈢又除被告福和公司外,其他運輸服務提供業者亦有將其對電子票券公司之債權信託,並以員工為受益人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42 號民事判決可參。

況被告福和公司之員工,同屬被告福和公司之債權人,被告福和公司將電子票券債權信託予被告福和公司工會,並指定員工為受益人,亦獲債務消滅之利益,總體財產並不因之而變動,故亦未損害原告債權。

再者,被告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被告福和公司僅有原告裁處罰鍰6萬元未繳清,至編號9至13號之罰鍰債權則尚未發生,被告福和公司豈能預知日後將再度受罰而先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可能性?可見,原告有關被告系爭信託契約之簽訂係為詐害罰鍰債權之主張全屬臆測,且倒果為因,實屬無稽。

此外,縱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信託契約,然其撤銷權亦已逾同法第7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㈣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為民法第244條第1、2 項之特別規定。

是債權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登記行為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 88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福和公司自100年4月18日起至105年5月17日止因多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而先後經原告裁處罰鍰計13次,詳如附表,被告福和公司已繳清其中編號1至6號及8 號之罰鍰,然編號7號及9至13號之罰鍰計89萬元則未繳清,且經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強制執行(102年度勞費執字第3400號),被告福和公司於103年8 月12日與被告福和公司工會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並經公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歲入各機關對帳單、附表所列各次裁處書或處分書(稿)及送達證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5年6月3日宜執仁102年勞費執字第00003400號函、被告福和公司工會異議函、系爭信託契約及本院103 年度基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公證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福和公司所不爭執(被告福和公司工會亦未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

惟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係為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保全債權人在「私法上之債權」而設。

課徵人民稅捐之稽徵機關,乃基於行政權之作用向人民課稅,納稅義務人未繳納之稅捐,屬於公權之範疇,該機關並非納稅義務人在私法上之債權人,究其本質仍與民法所規範之私法債權有其迥然不同之處,自不得援用民法專為保全私法債權而設之規定(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故就公法上稅捐債權之行使或保全,自無由適用該條規定,而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此與私法上所表現於一般法律思想之誠信原則,在公、私法上有其共通之法理,而得適用於公法者,未盡相同,且不生依舉輕明重或舉重明輕法則而得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之問題。

蓋租稅債權係國家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自行確定其稅捐公債權,對納稅義務人逕行執行,本應受較嚴格之拘束,且在法治國原則及民主原則下,凡涉及人民基本權利義務之事項,尤其是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者,均應有「法律」規定或「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俾人民之基本權獲得應有保障;

復以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乃在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受益人)就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對於已成立之法律關係加以破壞,使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發生本不應有之事態,足以引起現有秩序不安,影響極大,稅捐機關行使該條之撤銷權,不僅限制納稅義務人及第三人原得自由處分及授受財產之權利(憲法第15條、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5條規定),並使未欠稅之第三人正常交易活動無端受到妨礙,甚至造成訟累,有害於人民得保有安定生活秩序及契約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80 號解釋意旨參照)之權利,依憲法第22條、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更應由立法機關權衡比例原則後,循立法程序以法律定之,尚非司法機關超越立法者權限從事法之續造,依「類推適用」或「目的性之擴張」所得補充,以維法治國家權力分立之體制,並免造成法秩序之紊亂(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58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另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79年度台上字第635 號等民事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法律問題決議,均同此見解)。

從而,公法上債權,在相關法律未設有準用民法保全債權規定或其他相類之明文前,無論係「法律上的漏洞」或「立法政策抉擇」,本諸上揭旨趣,皆非「法官造法」所允許之範圍,自不得逕行「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或同為保全私權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對債務人及第三人行使撤銷權。

查被告主張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均係基於主管機關之公權力地位而對被告福和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公法義務之行為所裁處之罰鍰,而屬公權之範疇,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揆諸前述,原告自無從援引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之餘地。

況縱認原告可就其罰鍰債權而主張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然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例參照,同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等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查,原告主張之對被告福和公司之罰鍰債權,即附表編號7號及9至13號計6筆、罰鍰總金額計89萬元,僅編號7號之罰鍰債權,係於被告103 年8月12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前成立,其餘編號9至13號之罰鍰債權,於被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則均未成立,可參諸前述原告所提相關裁處書;

而被告福和公司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經強制執行之債務,包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19萬1467元、原告之97萬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間理所基隆監理站之20萬7000元及執行必要費用;

惟被告福和公司已於106年1月16日簽發金額計54萬元之支票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以供清償上開強制執行債務,則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6年4 月21日宜執仁102年勞費執字第00003400號函在卷可憑,是縱應先清償有優先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9萬1467 元債權,然原告可獲償金額,顯然超過附表編號7號之罰鍰債權金額,則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所定之抵充順序,附表編號7 號之債權自足可完全受償。

從而,原告所餘附表編號9 至13號之罰鍰債權,因均成立於系爭信託契約訂立之後,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從據為主張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其為被告福和公司公法債權之債權人身分,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系爭信託契約,暨請求被告福和公司工會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2 年度勞費執字第3400號扣押之其對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因系爭信託契約而生之金錢債權63萬8022元返還被告福和公司,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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