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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第五四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銘
送達代收人 宋軒樓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素瑛
侯英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素瑛、侯英枝間因105年度訴字55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以書狀補陳上訴聲明,並依聲明範圍,按民事訴訟第七十七條之十六前段規定,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和上訴理由;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和第4款、第77條之16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第五四一分公司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所提之上訴狀內雖載明依法聲明上訴事由,惟未載明原判決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算定上訴利益,以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本院自應命補正。
又所提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應命補陳上訴理由及提出繕本送達對造。
而上訴人之上訴雖有前開不合程式情形,惟此等情形可以補正,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之書狀並依聲明範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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