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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啟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基隆市農會間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4號返還分配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併請求確認對於原告之分配不足額〈新臺幣,下同〉1,418,137元債權不存在,則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672,711元〈計算式:2,254,574元+1,418,137元=3,672,7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148元。
如非請求確認對於原告之分配不足額1,418,137元債權不存在,則訴訟標的價額為2,254,5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061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法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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