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訴,565,2017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李永光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被 告 許志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參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 443,000元(若以新臺幣給付則以新臺幣 2,077,776元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 3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奧竹裝飾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奧竹公司)總經理,原告為雅爾第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雅爾第公司)設計總監。

兩造均為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之臺灣籍人士。

101 年 8月至12月間,雅爾第公司承攬奧竹公司所承攬之「襄陽紫園售樓中心」軟裝及追加工程、「襄陽紫園樣板房」四間軟裝工程、併代奧竹公司採購襄陽晴川盛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之電腦搖頭燈具、辦公燈具開關面板工程燈等,奧竹公司尚積欠雅爾第公司工程款及採購款共計人民幣 585,934元未為給付;

102 年1 月7 日及同年10月18日,雅爾第公司續分別承攬奧竹公司所承攬襄陽晴川盛景房地產總經理辦公室軟裝及窗簾工程、襄陽藍白領公寓售樓處軟裝工程,奧竹公司亦積欠人民幣 129,313元工程款未為給付;

總計係積欠人民幣715,247元(585934+129,313=715247)未為給付。

㈡103 年7 月31日,兩造為解決上開債務,協議由被告向原告商借人民幣70萬元整,以清償上開債務,此有「借據」1 紙及見證人崔濤在場見聞,可為憑據。

惟被告事後並未清償。

104 年6 月2 日原告再要求被告提出具體清償方案,被告始具體表明將於104 年6 月10日先還款人民幣10萬元,往後每月15日將還款人民幣20萬,至原告私人帳戶之中等語。

詎料,被告仍遲至105 年8 月24日、8 月25日及105 年5 月25日才分別匯款人民幣15萬、7,000、5萬、5萬元, 共計人民幣257,000 元至原告所指定之崔濤中國平安銀行東莞分行帳戶,尚有人民幣 443,000元(折合新臺幣 2,077,776元)並未支付。

原告雖不斷催促被告清償,然被告總是借辭敷衍拒不履行。

原告無奈,不得不提起本訴訟請求積欠借款。

被告在本件訴訟進行期間,於106 年1 月4 日分別匯款人民款 3萬元、 2萬元至雅爾第公司之會計林芳之帳戶內,日前又匯款人民幣25,000元至原告帳戶內,故尚有人民幣 368,000元(相當於新臺幣1,736,952元)未支付。

㈢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為解決奧竹公司對雅爾第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協議由被告向原告商借人民幣70萬元以清償上開債務,此有借據及還款計畫書可稽,更有見證人崔濤在場見聞。

惟被告迄今尚有人民幣 368,000元(約合新臺幣 1,736,952元)未支付。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 3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 份、還款計劃書1 份、中國平安銀行東莞分行帳戶匯兌信息清單、被告之臺胞證、被告於訴訟進行期間清償人民幣3萬元、2萬元、15,000元、1萬元之匯款紀錄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述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2,075,056元(原告係於105 年11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彰化銀行公布之牌告匯率,當日人民幣現金賣出價格為人民幣 1元對新臺幣4.6841元,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 443,000元,4.6841×443000=0000000.3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592元(原告亦預納新臺幣21,592元,被告嗣後在訴訟期間清償部分金額,原告因此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 368,000元,此應無礙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結果)。

又本件訴訟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1,592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