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訴,569,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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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許志宏
被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人會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B1喜市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被告第17屆出現 2個管理委員會,尚在法院審理中,周瑞雲以住戶推薦其擔任召集人為由,於民國105年7月3日召開第1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未公告推薦之人數,基隆市政府亦函覆不宜辦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告並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詢問該次會議之合法性問題,為此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如下: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訴之聲明既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予撤銷,核與民法第56條第2項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無效,相去甚遠,如原告係欲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無效,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

㈡又區分所有權人若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須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105年7月3日召開,原告於105年10月1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3個月除斥期間。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周瑞雲以召集人身分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事實,有被告所提 105年6月7日公告、推舉書、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憑,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 105年11月25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50010414號函附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背法令或章程,應予撤銷,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係以周瑞雲並未公告推舉其為召集人之人數云云,然依被告所提 105年6月7日公告及推舉書,堪認被告確有將推舉周瑞雲為召集人之情形及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內容公告在系爭社區,原告復未具體指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所違反之法令或章程,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洵不足採。

㈢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區分所有權人固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

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於105年7月3日召開,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於 3個月內訴請撤銷,原告係於 105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足憑,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3個月期間,原告亦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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