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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陳文全
被 告 陳鈺澐(原姓名陳玉雲)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起至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
查訴外人陳黃秋燕於民國101年10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訴外人陳鐵、子女即訴外人陳淑娟、陳淑琴、陳淑芬及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黃秋燕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母親陳黃秋燕借款,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而其他繼承人即陳鐵、陳淑娟、陳淑琴、陳淑芬先是出具委託書表明同意委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嗣又出具宣告書表明陳黃秋燕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單獨繼承,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729,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母親陳黃秋燕借款 100萬元,被告有繳付利息,陳黃秋燕中風後委託原告代為催討,被告清償約 4萬元後未再還款,兩造遂協議債權金額減為80萬元,故被告於97年8月2日簽立借據及簽發票面金額80萬元、票號CH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借據、本票)交予原告,依約定被告應自97年9月10日起至97年12月10日止,按月償還2,000元予原告,及自98年起按月償還 4,000元至80萬元全部清償為止,有系爭借據及本票為證,被告迄今僅返還71,0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9,000元。
二、被告抗辯:㈠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甲提出借據,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乙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否認原告或原告母親陳黃秋燕有交付80萬元,系爭借據亦未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告應就交付80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縱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黃秋燕借款,惟被告已依陳黃秋燕指示向訴外人楊心蓮給付借款80萬元,本件消費借貸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且被告曾陸續向原告清償71,000元,有銀行存款、郵局轉帳證明為憑,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至多僅有729,000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母親陳黃秋燕借款 100萬元,嗣陳黃秋燕因中風委託原告向被告催討債務,兩造協議債務金額減為80萬元,被告並於97年8月2日簽立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本票為證。
被告雖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待鑑文件即系爭借據立書人欄位上「陳玉雲」之簽名,與比對文件即被告於系爭本票上「陳玉雲」之簽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各式申請書上「陳玉雲」「陳鈺澐」之簽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待鑑文件「立書人」欄位「陳玉雲」字跡與比對文件上簽名字跡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字跡鑑定說明在卷可憑,堪認系爭借據形式、內容應為真正,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㈡查系爭借據記載略以:被告因積欠原告80萬元,於97年9月10日起,至97年12月10日止,按月支付原告2,000元,自98年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還款 4,000元,至80萬元完全支付完畢,於97年8月2日簽立票號CH541051號本票予原告,轉帳銀行為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等語,核與被告親自簽發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票號、發票日相符,且被告各於98年1月8日轉帳4,000元、98年3月10日轉帳4,000元、98年8月1日轉帳4,000元、98年11月6日轉帳3,000元、101年4月24日轉帳2,000元、101年5月10日轉帳2,000元至原告於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於103年6月4日、103年7月4日、103年8月4日、103年9月4日、103年10月6日、103年11月5日、103年12月5日、104年1月7日、104年2月4日、104年3月4日、104年4月7日、104年5月4日、104年6月4日、104年7月6日、104年8月3日、104年9月4日、104年10月6日、104年11月4日、104年12月 4日、105年1月5日、105年2月4日、105年3月3日、105年4月6日、105年5月4日、105年6月4日、105年7月4日各存款2,000元至系爭帳戶,有被告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存款存入存根影本等件附卷可憑,被告如未積欠本件借款債務,衡情應不會簽立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更不可能自98年1月8日起長達 7年間陸續給付金錢予原告,甚至於陳黃秋燕死亡後仍持續存款至原告之系爭帳戶,原告主張被告向陳黃秋燕借款 100萬元,經協議減為80萬元之事實,堪以採信。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抗辯事實並無確切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
被告雖抗辯其已依原告母親陳黃秋燕之指示向訴外人楊心蓮給付借款80萬元,本件消費借貸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惟被告於 105年12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與原告母親陳黃秋燕參加同一個互助會,陳黃秋燕將其會份出借被告得標,被告則以現金給付會款予陳黃秋燕,會款已繳完,嗣又改稱被告是積欠陳黃秋燕向楊心蓮標會會款所得之借貸,當時約定由被告直接向會首楊心蓮交付標會會款等情,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被告既已依陳黃秋燕之指示向會首楊心蓮給付完畢,豈會於97年8月2日簽立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並前後向原告給付71,000元,被告所辯,有違一般社會常情,不足採信。
至被告辯稱已清償71,000元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已經自借款金額中扣除,至於清償超過71,000元部分,係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明定。
經查,兩造約定被告應自97年9月10日起至97年12月10日止,每月向原告清償2,000元,及自98年起每月清償 4,000元至80萬元全部清償完畢,故被告之給付屬於定有清償期之給付,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6年8月10日止,被告應按期清償之金額為 424,000元(計算式:2,000元×4+4,000元×104= 424,000元),扣除被告已清償71,000元,被告未按期清償而已遲延給付之金額為353,000元(424,000元-71,000元= 353,000元)。
又查,兩造於系爭借據約定自98年起按月分期還款 4,000元至全數清償之日止,被告對於已到期之借款既拒不給付,堪可認定被告並無依兩造間約定履行清償借款義務之意思,而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原告就尚未到期部分即自106年9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每月於該月10日各給付原告 4,000元,一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3,000元,及自106年9月10日起至114年 6月10日止,按月於該月10日各給付原告 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聲請鑑定系爭借據上之指紋是否被告所為及訊問證人楊心蓮,以證明系爭借據並非真正及本件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簽名字跡結果,及被告向原告還款之事實,被告向原告母親陳黃秋燕借款仍積欠729,000 元之事證已經明確,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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