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訴,584,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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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邱顯章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孫偉明
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德
共 同 侯傑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18,3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7,040元,及其中1,097,501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其中 189,539元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孫偉明係被告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雇用之空櫃堆高機司機,於民國104年4月13日10時許,駕駛空櫃裝卸機(下稱系爭裝卸機),於基隆市○○區○○路0○0號中華貨櫃場內自 D區空櫃儲區附近往修櫃場方向行駛,行經B區重櫃儲區與C區重櫃儲區間之作業通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至該貨櫃場領櫃而下車徒步察看欲領貨櫃之位置,被告孫偉明竟未注意而貿然向前行駛,撞擊背對被告孫偉明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蹠骨閉鎖性骨折、雙踝挫傷及雙足挫傷之傷害。

被告孫偉明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中華開發公司既為被告孫偉明之僱用人,且被告孫偉明當時係執行職務中,應與被告孫偉明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7,040元(包括醫療費用1,584元、工作損失 351,678元、看護費用 127,400元、預為請求將來醫療、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失506,378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其中1,097,501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其中 189,539元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孫偉明對原告所受傷害並無過失,且休養半年與半年無法工作不同,原告既以駕駛為業,只要能駕駛汽車即非不能工作,又原告於貨櫃存放區下車進入作業通道,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孫偉明於104年4月13日10時許,駕駛系爭裝卸機於基隆市○○區○○路0○0號中華貨櫃場內自 D區空櫃儲區附近往修櫃場方向行駛,行經B區重櫃儲區與C區重櫃儲區間之作業通道,自後撞及當時徒步在該作業通道察看貨櫃位置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蹠骨閉鎖性骨折、雙踝挫傷及雙足挫傷之傷害,被告孫偉明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易上字第461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孫偉明之上訴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網路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易上字第46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105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事發地點在貨櫃場,雖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範圍,然被告孫偉明所駕駛之車輛仍屬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即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參照),自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義務。

經查,事故發生時天色明亮,無其他車輛阻絕道路,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系爭裝卸機前方亦無死角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刑案照片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宗第22頁至第27頁),並據被告孫偉明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系爭裝卸機的死角是在車後面不是在前面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卷宗第27頁反面),被告孫偉明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是否有人員在作業通道走動、逗留,於駕駛系爭裝卸機往前行駛時自後碰撞原告,自有過失,且被告孫偉明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明文。

查被告孫偉明為被告中華開發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孫偉明因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現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至三軍總醫院診療,共支出醫療費用 1,584元,且於休養期間需專人半日看護,請求自104年4月13日起至104年7月12日止之看護費用 127,400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 105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 6個月無法工作,以受傷前半年平均每月薪資58,613元計算,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 351,678元,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蹠骨閉鎖性骨折、雙踝挫傷及雙足挫傷害,於104年4月17日至三軍總醫院急診與治療,經醫生評估需休養 6個月,業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 104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原告係擔任駕駛,其所受傷勢集中於雙腳,堪認原告於休養期間確實無法工作,被告辯稱醫囑休養半年與不能工作半年不同云云,洵不足採。

又原告在長鴻汽車貨櫃貨運有限公司任職,自 103年11月起至104年4月止,共支領薪資330,679元(計算式:54,690元+55,615元+56,848元+74,506元+54,420元+34,600元=330,679元),有原告所提薪資證明單足憑,惟其中104年2月年節獎金3萬元,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第3款規定,已明文排除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經常性給與」以外,非屬工資之性質,另勞健保津貼每月 3,500元係長鴻汽車貨櫃貨運有限公司沒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所為之補償,並非原告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自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因此原告於受傷前半年之每月平均工資應為50,113元【計算式:(330,679元-30,000元)÷6=50,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被告應賠償原告 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00,678元。

㈢將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右足第四趾蹠趾關節半脫位,將來須至醫院進行右足手術,後續醫療費用預計 3萬元等語,惟因原告尚未進行該項手術無法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有關原告右足第四趾蹠趾關節半脫位欲恢復正常須進行何種手術及自付醫療費用金額後,據函覆:「邱員(即原告)以健保身分住健保床,進行『右足』手術,標準住院天數為三天,健保定額給付粗估約新臺幣 3萬餘元,照上述健保規定,病患個人須負擔百分之十,無自費特殊材料項目」等語,有該院106年3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3058號函附卷可參,則原告將來進行右足手術,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7條規定,自行負擔之金額為 3,000元。

㈣將來看護費用部分: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又被害人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將來須進行右足手術,請求手術後之看護費用124,700元,依三軍總醫院106年2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1539號函記載:「術後休養時間需三至四個月及復健治療二個月,半日看護即可,看護時間二至三個月。

本院合約照服員全日班(24小時) 2,500元、半日班(12小時) 1,400元。」

等語,本院審酌原告術後休養期間需3至4個月,原告請求手術後由專人12小時看護 3個月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以看護費半日 1,4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於126,000元(計算式:1,400元×30日×3個月=126,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㈤將來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進行右足手術之後有 6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58,613元計算,預為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 351,678元等語。

然查原告進行「右足」手術後,術後休養期間為3至4個月,有上開三軍總醫院函文附卷可憑,堪認原告於休養期間確實無法工作,而原告於受傷前半年之每月平均工資為50,113元,已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之將來工作損失為200,452元(計算式:50,113元×4= 200,452元)。

至於原告主張復健治療期間亦無法工作,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孫偉明之侵權行為,受有左蹠骨閉鎖性骨折、雙踝挫傷及雙足挫傷等傷害,於傷勢復原期間,行動及生活起居有諸多不便,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

查原告係高中畢業,事故發生時為曳引車司機,每月薪資約 5萬餘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孫偉明係高職肄業,現於中華開發公司擔任堆高機司機,每月所得約5萬元,103年度所得將近54萬元,財產有汽車 1台,被告中華開發公司資本額18億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被告事後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適當。

㈦依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 1,584元、看護費用127,400元、工作損失300,678元、將來醫療費用3,000元、將來看護費用126,000元、將來工作損失 200,452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059,114元。

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身為曳引車駕駛,經常出入貨櫃場及目睹貨櫃場整理貨櫃之過程,其於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17號案件審理時亦陳稱其對中華貨櫃場的環境很熟悉(見同上刑事卷宗第20頁、第24頁反面),自應知悉貨櫃集散站內之作業通道間隨時可能有作業機具通過,且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訂定之「基隆港西岸貨櫃場場區作業交通須知」對於貨櫃存放區提領作業過程有禁止人員下車、如確實須要下車時應注意自身安全之規定(見本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43號刑事簡易卷宗第 8頁),則原告在作業通道間行走,自應注意前後左右是否有作業機具通行,然以事發當時天色明亮,被告孫偉明駕駛系爭裝卸機行駛之速度亦不快,原告於事發前完全未警覺被告孫偉明駕駛系爭裝卸機進入B、C區間之作業通道,以致未能採取避免事故發生的適當措施,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本院斟酌被告孫偉明及原告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孫偉明應負6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4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為 635,468元(計算式:1,059,114元×60%=635,468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5,468元,及其中559,868元【(醫療費用1,584元+看護費用127,400元+工作損失300,678元+將來醫療費用3,000元+將來工作損失200,452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60%=559,868元】自105年3月24日起、其中75,600元【將來看護費用126,000元×60%=75,600元】自106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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