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呂春菊
兼訴訟代理 陳文堂
人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核發彰院恭104司執辛字第47800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許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彰院恭104司執辛字第47800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12月1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本票予被告,嗣因未按期清償借款,被告乃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以87年度票字第125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查無原告財產可供執行,獲得核發87年度執字第676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87年債權憑證);
又再持系爭87年債權憑證於96年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核發96年度執字第 2990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96年債權憑證),及於97年間持系爭96年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於104年12月28日核發彰院恭104司執辛字第 478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104年債權憑證),被告再執系爭104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5度司執字第213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呂春菊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惟系爭87年、96年、 104年債權憑證係由系爭本票裁定換發,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自系爭87年債權憑證核發翌日起算,至90年間已完成3年之消滅時效,系爭104年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應對原告不存在,且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 104年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許依系爭104年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惟被告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該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被告據此聲請強制執行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執有原告於85年12月10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臺中地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87年度票字第1257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及持前開本票裁定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而無結果,經彰化地院核發系爭87年、96年、 104年債權憑證。
被告於97年間持系爭96年債權憑證聲請臺北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 4099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財產而無結果,再持系爭104年債權憑證於105年9月9日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13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呂春菊所有不動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39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 104年債權憑證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內容抗辯,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經查,被告持系爭104 年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既否認系爭 104年債權憑證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104年債權憑證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則系爭104年債權憑證債權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
是時效完成,應屬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得據以提其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查: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
至於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
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其消滅時效自應依原執行名義所應適用之規定為斷。
本件執行名義應溯源於系爭104年債權憑證前,被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臺中地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87年度票字第1257號裁定,詳如前述,是本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應係指被告(執票人)對原告(發票人)之「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3 年,且不因被告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而延長為5年。
⒉另按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本票是原告於85年12月10日共同簽發,被告先執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以87年度票字第125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繼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核發系爭87年債權憑證,則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 3年時效雖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然自中斷事由即彰化地院核發系爭87年債權憑證之時重新起算3年,被告於96年再執系爭87 年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顯逾時效期間,原告主張本件執行名義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 3年之消滅時效,應可採信。
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部分,因該「利益償還請求權」非本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核與本案無關,被告應另訴請求,是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應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實現系爭本票債權所為執行程序而取得系爭104年債權憑證,系爭104年債權憑證所憑之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 104年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許依系爭 104年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