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訴,598,2017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宸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楓諺
訴訟代理人 謝馨嬁
被 告 竑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行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4萬2,823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被告於105年11月1日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於本院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8,992元,及自庭呈民事陳報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擴張請求金額並減縮利息之起算日,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10 月向原告訂購加熱板、熱敏電阻、顯示屏等貨物,依採購單交易條件應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12月間給付貨款,但被告迄未履行付款義務,累計尚積欠貨款共160萬8,992元未給付,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部分是沒有錯,但原告交付之貨物有不良品致被告退貨128組,其售價共44萬8,000 元,經原告取回修復,尚未交回。

且原告同樣有向被告採購列印機零件,更對外銷售被告所開發之3D列印機教學套件,承諾每售出1件給予獲利2,000元,然從未告知銷售數量或給付獲利。

另原告尚積欠被告3D列印材料6萬3,840元、3D列印機的組裝工具1萬5,400元、精密噴嘴5萬5,000元、3D列印控制版7萬元,共計20萬4,240元貨款(即前開3D列印材料、組裝工具等,以下合稱系爭列印機零件)及原告於105年3月向被告訂購3D列印機零件噴頭2,800組(下稱系爭噴頭),並開車前來載走,價金共計280 萬元,合計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貨款為300萬4,240元,被告爰以該貨款債權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即無貨款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共160萬8,99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三重中興橋郵局第79號存證信函、對帳單、出貨單及其上簽收聯、統一發票、報價單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於本院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46頁),故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8,992元,自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自民事陳報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辯稱:被告對原告亦有貨款債權,主張與原告本件貨款抵銷乙節,僅於本院審理時以口頭陳稱:系爭噴頭是原告於105年3月份訂購,原告前來載走的,總共280 萬元,尚未開發票;

約定280 萬元支付方式以一部分抵貨款,其餘由原告以月結30天付清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3D列印機零件噴頭280 萬元部分,係被告將該貨物暫時置放於原告公司,並非原告向被告採購,已請被告自行搬走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既就被告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對原告亦有貨款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原告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又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就其主張對原告有前開債權存在之利己事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實無證明其對原告確有上開貨款債權存在,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對原告有上開債權存在,從而,被告即無從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故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貨款債權為抵銷,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萬8,992元,及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萬6,939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