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系爭土地係原告林素瑛、侯英枝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林
- (二)被告林萬來、林振生均自100年2月(僅計算起訴前5年部分)
- (三)併聲明判令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 二、被告林振生、林萬來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 (一)被告林振生部分:被告林振生之祖父林裕就原告所有399地
- (二)被告林萬來部分:系爭40號房屋係訴外人林陳金枝(即被告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林振生部分:
- (二)被告林萬來部分: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具有拆除權能之被告林振生將系爭45號
-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如主文第1
- 六、訴訟費用18,045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系爭4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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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林素瑛
侯英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律師
被 告 林振生
林萬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陳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振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里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號房屋如附圖地號399⑵部分(面積二八‧七六平方公尺)、附圖地號401⑴部分(面積九‧一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振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肆拾伍元,由被告林振生負擔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遷讓返還房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林振生供擔保、第二項命給付金錢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林振生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
。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林振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399地號土地、40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房屋(下稱系爭45號房屋)如起訴狀附圖藍色斜線部分(占用面積約28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8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30元。
(二)被告林萬來應將坐落399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房屋(下稱系爭40號房屋)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斜線部分(占用面積約1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88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元。
嗣於訴訟中,按實測結果,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林振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45號房屋如附圖地號399⑵所示部分(面積28.76平方公尺)、地號401⑴所示部分(面積9.13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0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元。
(二)被告林萬來應將坐落39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40號房屋如附圖地號399⑴所示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2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元。
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乃係依實測結果而為更正;
金錢給付部分,核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係原告林素瑛、侯英枝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林振生所有之系爭45號房屋、被告林萬來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40號房屋,無正當權源而分別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地號399⑵部分(面積28.76平方公尺)及附圖地號401⑴部分(面積9.13平方公尺,以上即系爭45號房屋部分)、附圖地號399⑴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以上即系爭40號房屋部分)之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經原告請求被告林振生、林萬來拆除系爭45號房屋、系爭4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並分別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萬來、林振生均自100年2月(僅計算起訴前5年部分)起至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遭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分別向被告林萬來、林振生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被告林振生應給付原告自100年2月起至105年1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8,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8.76平方公尺+9.13平方公尺}×公告地價{5,700元}×10%×1/12≒1,800元;
1,800元×60個月=108,000元,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以下被告林萬來部分之計算式,依此類推,不再贅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5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元;
被告林萬來應給付原告自100年2月起至105年1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5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元。
(三)併聲明判令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振生、林萬來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答辯意旨分別為:
(一)被告林振生部分:被告林振生之祖父林裕就原告所有399地號土地設有地上權,並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房屋(下稱2號房屋),嗣林裕死亡,2號房屋由被告林振生之父林福與被告林萬來共同繼承,又因分家擴建為二層建物,被告林萬來與被告林振生之父林福各有2分之1之權利,並分別管理2號房屋之一半。
被告林萬來管理之2號房屋之一半嗣後門牌號碼改編為新北市○○區○○00號房屋(下稱44號房屋),被告林振生則將向訴外人童忠購買坐落新北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00號房屋(下稱原45號房屋),連同被告林振生管理之2號房屋之另一半(被告林振生之父林福死亡,由被告林振生繼承),彼此連接合一,但仍沿用原45號房屋之門牌,系爭45號房屋實係原45號房屋與2號房屋另一半之結合體,因此,系爭45號房屋其中占有399地號土地,乃為2號房屋之另一半而屬原設定地上權之權利範圍,且被告林振生已因繼承而辦理地上權登記,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至於系爭45號房屋無權占有401地號土地部分,則不爭執。
(二)被告林萬來部分:系爭40號房屋係訴外人林陳金枝(即被告林萬來之配偶)於3、40年間買受,並無設定地上權,然因林陳金枝近年健康情況不佳,業將原屬其所有之系爭40號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玟臻、林沂璇(即被告林萬來之孫女)所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林振生、林萬來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45號房屋、系爭40號房屋,分別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地號399⑵及401⑴、399⑴部分之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於105年3月30日會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勘驗,並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按原告及被告林振生、林萬來所共同確認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之位置及範圍後,測量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地號及各自面積,並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經測量結果系爭房屋確係分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地號399⑵部分,面積28.76平方公尺、附圖地號401⑴部分,面積9.13平方公尺(以上為系爭45號房屋部分)、附圖地號399⑴所示,面積0.15平方公尺(以上為系爭40號房屋部分),有本院105年3月30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4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53798253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林振生除否認其就399地號土地係無權占有、被告林萬來除否認其係系爭4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林振生所有之系爭45號房屋有無占有原告所有399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㈡被告林萬來有無拆除系爭40號房屋之權能?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林振生部分: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振生所有系爭45號房屋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地號399⑵、401⑴部分之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林振生所不爭執,僅辯稱系爭45號房屋並非無權占有399地號土地等語,被告林振生即應就其所有系爭45號房屋有占有原告所有399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林振生雖抗辯其所有系爭45號房屋,乃包含原45號房屋及原地上權設定範圍即2號房屋之一半,就占有399地號土地部分,係本於地上權之正當權源而有權占有原告所有399地號土地等語,並提出2號房屋建物所有權狀(被告林振生、林添財權利範圍各4分之1、被告林萬來權利範圍2分之1)及399地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林振生、林添財地上權利範圍各4分之1、被告林萬來地上權權利範圍2分之1)等件為證,且核與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8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53800001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林裕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相符。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本院經核:⑴觀諸39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部),其上記載權利種類「地上權」、權利人「林裕」、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68.8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2頁),復比對新北市○○區○里段000○號即2號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標示及所有權部,其上記載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林裕」、總面積「68.87平方公尺」、層次「一層」、主要建材「石造」(見本院卷第91頁),地上權設定之權利範圍與2號房屋之面積,彼此僅相差0.01平方公尺,及被告林振生所提出之前揭2號房屋建物所有權狀、399地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參互以觀,顯然被告林振生之祖父林裕最初乃是以1層石造之2號房屋之面積作為設定399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權利範圍,2號房屋之面積即399地號土地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嗣由被告林振生與其他繼承人以繼承為原因,由被告林振生繼承2號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及399地號土地地上權(權利範圍4分之1),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⑵本院函詢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關於2號房屋之門牌整編情形,經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於105年7月19日以新北金戶字第1053744243號函附歷史門牌資料查詢及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節本供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因比對結果,仍有疑義,乃再函請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一)依貴所前所檢送之歷史門牌資料查詢,美崙2號,因行政區域調整,改為美崙38號。
(二)惟比對美崙2號戶籍謄本,美崙2號戶長原為林裕,嗣林裕死亡,戶長改為林福,並將美崙2號之「貳」字刪除,改為「參」,即美崙3號,嗣美崙3號於60年間整編為美崙40號。
似與前揭(一)美崙2號調整為美崙38號之資料不符。
(三)則美崙2號是否嗣後先整編為美崙3號?再由美崙3號整編美崙40號?抑或美崙2號僅整編為美崙38號,美崙3號、美崙40號均與美崙2號完全無關?」據復以「二、依當事人戶籍資料,係民國39年11月7日因前戶長死亡由林福繼為戶長改換寫簿頁時,地址欄美崙2號劃線刪除改為3號,未敘明原因,亦查無39至42年間美崙2號改為3號之門牌檔存資料,嗣美崙3號於60年8月25日整編為美崙40號,其村鄰不變。」
等語,有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105年8月10日新北金戶字第1053744653號函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0頁)。
依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檢送之前揭資料及函復內容,可以確知2號房屋經門牌整編為新北市○○區○○00號房屋,新北市○○區○○0號房屋經門牌整編為新北市○○區○○00號房屋,系爭45號房屋、44號房屋既均非由2號房屋門牌整編而來,則系爭45號房屋、44號房屋與2號房屋,原各分屬不同之單獨建物,而399地號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建物乃2號房屋,業如前述,被告林振生抗辯系爭45號房屋乃在399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範圍之內,已難採信。
⑶至於被告林振生雖辯稱其係將向訴外人童忠購買原45號房屋,連同其繼承管理之2號房屋之另一半,彼此連接合一,但仍沿用原45號房屋之門牌,系爭45號房屋實係原45號房屋與2號房屋另一半之結合體,因此,系爭45號房屋其中占有399地號土地乃是原設定地上權之範圍等語,然被告林振生就其曾向童忠購買原45號房屋,復將之與緊鄰之2號房屋另一半結合,但仍沿用原45號房屋舊門牌,而成為系爭45號房屋等有利事實,亦即被告林振生並未就系爭45號房屋占用399地號土地部分,乃2號房屋之一部而屬地上權設定範圍所及之有利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系爭45號房屋之整棟乃屬二層之非石造建物,亦與已登記之2號房屋係屬一層且為石造建物者有所不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信。
⒊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林振生所有之系爭45號房屋,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振生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系爭土地於99年1月以後之申報地價為4,560元(見本院卷第13頁,申報地價係以公告地價5,700元之八成計算),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件、公告地價表1件附卷供參。
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萬里區,交通便利,且相鄰土地之經濟尚屬繁榮,故認原告請求被告林振生給付之租金,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實屬適當。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林振生給付自100年2月起至105年1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43,200元(計算式: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8.76平方公尺+9.1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560元}×5%×1/12≒720元;
720元×60個月=4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720元。
從而,原告在此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照准,逾越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林萬來部分:⒈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可參。
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萬來應將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40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然被告林萬來否認其為系爭4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辯稱:系爭4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其配偶林陳金枝,且林陳金枝業已將系爭40號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玟臻、林沂璇所有等語。
且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函調系爭40號房屋之原始申請設籍課稅迄今之歷次納稅義務人異動申請書及申請時所附資料,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05年6月30日新北稅淡二字第1053537917號函附萬里區美崙40號房屋之原始設籍申報書影本、承諾書影本、門牌證明書影本、房屋異動契稅申報書影本、權利義務人附表影本、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印鑑證明書影本、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99年契稅繳款書影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計12紙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觀諸「房屋新建(增改建)暨房屋現值申報書」其申報日期為85年1月3日、房屋所有權人為林陳金枝;
「契稅申報書」之原所有權人為林陳金枝、新所有權人為林玟臻、林沂璇、契約種類為贈與;
「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立約日期為99年6月20日,其上所載之贈與人為林陳金枝、受贈人為林玟臻、林沂璇,足認系爭4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林萬來之訴訟代理人林陳金枝確在起訴前之99年6月20日將系爭40號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玟臻、林沂璇所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難認被告林萬來就系爭40號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拆除之權能,故原告請求被告林萬來將系爭40號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399地號土地如附圖地號399⑴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具有拆除權能之被告林振生將系爭45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地號399⑵所示部分(面積28.76平方公尺)、地號401⑴所示部分(面積9.1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林振生給付自100年2月起至105年1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4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72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原告請求不具有拆除權能之被告林萬來將系爭40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399地號土地如附圖地號399⑴所示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如主文第1至2項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18,045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系爭45號、40號房屋之複丈及建物測量費分別為5,975元、4,800元),本院依兩造訴訟勝、敗之比例,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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