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調訴,1,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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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郭金村
被 告 新北市平溪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本院103 年度基簡字第91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原告之子郭聰能未具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之特別代理權,卻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與被告成立「調解」,有和解筆錄與委任書為據,惟因郭聰能未有合法代理權,是該「調解」應不生效力,現被告持系爭無效之「調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究是否需負拆屋還地之責即因系爭「調解」筆錄陷於不安,足認原告確有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

又原告當時委任郭聰能為訴訟代理人,因郭聰能不諳法律,不知其並無特別代理權不能代原告和解,竟與被告於103 年1 月22日簽立調解書,經原告收受系爭和解筆錄發現後,著急徬徨無助,嗣諮詢數位律師如何解決,始提起本訴(現僅有確認「調解」無效之訴可提起),顯見原告業已否認郭聰能和解之效力,系爭和解因郭聰能無合法代理權,應屬無效等語。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基簡字第91號案件之調解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揭條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亦經最高法院著有62年臺上字第845 號判例足參。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在案。

又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固向本院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本院103 年度基簡字第91號拆屋還地事件之「調解」無效,惟依卷附資料,兩造乃係於103 年1 月22日就本院103 年度基簡字第91號拆屋還地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核非原告所稱之「調解」。

而原告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後,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請求繼續審判,而非請求確認和解無效,否則將架空上揭請求繼續審判之規定。

從而,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觀之,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惟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提起確認訴訟之起訴要件不合,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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