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輔宣,7,201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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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游淑瓊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楊又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又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游淑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楊又權因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

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陳枻志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本院詢問其民國幾年、簡易數學能回答無誤,惟對於現任總統、基隆市長為何人等問題則回答不知道等情,有本院105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楊員自小一般智力功能低於一般水準,且溝通能力、社交技巧、自我管理及工作能力等適應功能皆有缺損及不足。

其注意力: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之訊息之能力減弱。

語言:內容較貧乏。

思考:內容較鬆散且貧乏。

基本日常生活起居可自理。

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較不足。

社會角色扮演及互動功能較不足。

綜合以上所述,楊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楊員目前因『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合併有『邊緣性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2月15日(105)長庚院基字第157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彼此關係密切,本院鑑定時陪同在旁,彼此關係密切,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游淑瓊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復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必要。

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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