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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馮玉瑛
馮玉琴
馮玉妹
許斌華
許耀庭
許庭恩
許品彥
前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珮慈
原 告 許沁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被 告 馮嘉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馮許哖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馮許哖好於民國90年12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配偶馮德潤先其於55年3月26日死亡,被繼承人長子訴外人許幸夫先其於89年9月5日死亡,依法應由許幸夫之子女原告許斌華、訴外人許斌雄、原告許耀庭、許沁怡代位繼承,訴外人許斌雄於93年l2月10日死亡,死亡時無配偶,故其應繼分應由其長子即原告許庭恩及次子即原告許品彥繼承,故兩造為被繼承人馮許哖好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馮許哖好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之比例所示。
然自被繼承人馮許哖好死亡迄今期間,原告等數次欲與被告馮嘉寶討論分割遺產事宜均遭拒,而原告與被告馮嘉寶既均為馮許哖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繼承人,且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而系爭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求簡化原告與被告馮嘉寶間之法律關係,俾利系爭遺產之利用、管理及處分,原告依法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馮許哖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繼承人遺產土地、房屋、二信兩筆存款、郵局一筆存款依法分割伊沒有意見。
然被繼承人之存款都是原告馮玉瑛、馮玉琴及馮玉妹三人保管,包括被繼承人死亡後的勞保死亡給付、金飾也都在他們身上。
為了辦理被繼承人的後事,被告花了七十幾萬,係由被繼承人白包奠儀所支付,原告許斌華誤會被告,私吞原告許斌華及其被繼承人親友所包的奠儀四萬多將近五萬元。
還有被繼承人要給被告女兒的一條項鍊,由原告保管至今都沒有給被告女兒,因為繼承的事情造成原告對被告的誤會導致雙方沒有來往。
被告要謝謝太太嫁到被告家近四十年,幫忙很多,從無怨言,連領薪水都沒有。
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十三年後寄存證信函,被告才心碎,被告從來沒有跟原告提起金錢的事情,被告只針對原告馮玉瑛、馮玉琴、馮玉妹理論。
另就被繼承人遺產房屋、土地日後要處分時,原告應自行將被繼承人的遺物,如祖先牌位等處理妥當,被告不管這些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馮許哖好於90年12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配偶馮德潤先其於55年3月26日死亡,被繼承人長子訴外人許幸夫先其於89年9月5日死亡,依法應由許幸夫之子女原告許斌華、訴外人許斌雄、原告許耀庭、許沁怡代位繼承,訴外人許斌雄於93年l2月10日死亡,死亡時無配偶,故其應繼分應由其長子即原告許庭恩及次子即原告許品彥繼承,兩造為被繼承人馮許哖好之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馮許哖好、馮德潤、許幸夫、許斌雄、原告之戶籍謄本影本、被繼承人馮許哖好之遺產清冊影本乙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265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乙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尚不足採。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馮許哖好之繼承人,而馮許哖好死亡後所遺現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達成分割協議,復查無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馮許哖好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馮許哖好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之比例所示,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分配予兩造,經核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與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土地及建物,及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配存款,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本院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馮許哖好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尚屬適當,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附表一:被繼承人馮許哖好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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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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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按兩造如附表二│
│ │ │ │所示應繼分分割│
│ │ │ │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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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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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房屋 │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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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存款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店分社, │按兩造如附表二│
│ │ │存款新台幣139,814元及利息。 │所示應繼分為分│
│ │ │ │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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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存款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安樂分社, │同上 │
│ │ │存款新台幣14,891元及利息。 │ │
├──┼───┼───────────────────┼───────┤
│ 6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港西支局, │同上 │
│ │ │存款新台幣1,404,147元及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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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姓名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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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馮嘉寶│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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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馮玉瑛│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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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馮玉琴│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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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馮玉妹│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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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許斌華│20分之1 │
├──┼───┼──────────┤
│ 6 │許沁怡│20分之1 │
├──┼───┼──────────┤
│ 7 │許耀庭│20分之1 │
├──┼───┼──────────┤
│ 8 │許庭恩│40分之1 │
├──┼───┼──────────┤
│ 9 │許品彥│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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