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簡李淑貞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經營加油站生意,因打算增設加油站,故於民國88年
- (二)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可知我國實務
- (三)又原告為家中長子,努力工作扶養家中老小,並於81年間
- (四)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
-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被告李淑英、李瑞和、簡李淑貞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 (一)被告李淑英部分:
- (二)被告李瑞和部分:
- (三)被告簡李淑貞部分:
- 四、被告李玉秀答辯以:系爭土地是原告購買,借母親李張樹蘭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發生日期89年2月16日
- (二)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 (三)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李張樹蘭間就系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舉證
- 八、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121,120元外,核無其他費用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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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李瑞榮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被 告 李瑞和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郭鐙之律師
被 告 李淑英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簡李淑貞
特別代理人 簡朝宗
訴訟代理人 張復建
被 告 李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李淑貞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經營加油站生意,因打算增設加油站,故於民國88年12月間向訴外人謝桂美購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然因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需具自耕農身分者始可購買,因原告母親即被繼承人李張樹蘭具自耕農身分,經被繼承人李張樹蘭同意後,即以被繼承人李張樹蘭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是原告與被繼承人李張樹蘭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土地買賣價金均由原告給付,系爭土地實屬原告所有、管理、使用、收益。
詎被繼承人李張樹蘭於民國95年10月15日死亡,未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致系爭土地遭列為被繼承人李張樹蘭之遺產,並由原告、被告簡李淑貞、李淑英、李瑞和、李玉秀及訴外人李華卿共同繼承。
復又因訴外人李華卿於103 年10月16日逝世,而其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部分,則再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
惟原告曾多次於家族會議或調解時向被告表明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卻屢遭被告拒絕,侵害原告權益甚鉅。
(二)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可知我國實務承認借名登記契約,且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出名人受借名人委託取得之不動產,應移轉予借名人。
復於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中,借名人仍為財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是倘借名人財產所有權受到妨害,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
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雖不動產形式外觀為出名人所有,惟其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致借名人受有損害時,借名人亦可依不當得利請求出名人返還其所受利益;
再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係繼承被繼承人李張樹蘭、李華卿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原告與被繼承人李張樹蘭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既為被繼承人李張樹蘭、李華卿之繼承人,亦應繼承上開權利及義務,原告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三)又原告為家中長子,努力工作扶養家中老小,並於81年間獨自出資成立佳泉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佳泉公司)經營加油站生意。
惟因有限公司之出資股東應有5 人以上(91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為湊足符合上開公司法規定之最低出資股東人數,原告方商請借用家人即被繼承人李華卿名義擔任佳泉公司股東,而被繼承人李華卿本身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無謀生能力均由原告照料,顯見其無資力得以出資入股,益徵佳泉公司係由原告單獨出資設立,並全權由原告負責經營行使股權。
而佳泉公司係原告於81年8 月20日委託代書楊正東代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經會計師簽核後獲准設立,因設立資金於公司設立完成後即還予他人,故原告便以個人養豬事業收益籌措資金補足,並出資建立瑞泉加油站,是被繼承人李華卿實為借名登記之股東;
再建立瑞泉加油站之工程款支出及相關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左右,或由原告以現金、個人支票、或以佳泉公司為存款人之定期存單為質權設定、或由原告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500 萬元、或以佳泉公司已完成之建物增提設定為條件由,以佳泉公司為借款人,並由原告、被告李瑞和、李玉秀、被繼承人李華卿及李張樹蘭為連帶保證人申請借得570 萬元資金、或以原告與被告李淑貞共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為擔保向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240 萬元抵押權後,以原告為借款人,被告李瑞和、李淑貞為保證人借款200 萬元等各種籌措資金方式,完成加油站之興建,是原告共貸得1,270 萬元投入加油站興建及開業準備,嗣後並由原告以個人資金償還上開貸款及利息,此均有相關紀錄可憑,足見佳泉公司均係由原告獨立出資創立。
詎料,被繼承人李華卿逝世後,原登記於其名下之佳泉公司出資額240 萬元未及返還原告,而被列為被繼承人李華卿之遺產,並由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
嗣原告已向被繼承人李華卿之繼承人即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是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民法第761條、第179條規定,被告應將繼承自被繼承人李華卿所遺之佳泉公司股份返還予原告。
(四)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將繼承自被繼承人李華卿所遺之佳泉加油站有限公司股份之240 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係於88年12月16日與訴外人謝桂美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期給付價金,並當場交付票面金額150 萬元支票用以支付定金,且應訴外人謝桂美要求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委由訴外人余代書協助處理。
而依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於88年12月31日給付第二次款項時,原告已備妥相關文件資料、印鑑證明交予代書進行後續事宜,是以雖土地法於89年修正,然系爭契約早已於88年簽立,況當時買賣雙方亦不知土地法有修法之情事,無從修正契約內容,被告李淑英未親自參與買賣過程,其所辯顯有誤會。
又被繼承人李張樹蘭確實具有自耕農身份,此參代書事務所費用明細表案件種類欄載明「含自耕能力證明」足知。
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依約於各期付款時,分別以票面金額150 萬元、350 萬元、450 萬元、50萬元支票交付予訴外人謝桂美或其指定之人,上開買賣價金亦均由原告於臺灣土地銀行開設之支票帳戶支付,足見系爭土地之購買、商談及交易等均由原告為之,被繼承人李張樹蘭未曾支付任何款項甚明。
2.至有關本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4 號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認為撤回上訴效力應不及於本案。
蓋當時係因原告念於兄弟姊妹情誼,不願耗時纏訟傷害彼此感情,盡力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後,方撤回之前訴訟,惟此仍無法抹滅被繼承人李華卿未出資之事實。
三、被告李淑英、李瑞和、簡李淑貞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免為假執行。
其答辯如下:
(一)被告李淑英部分:1.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書係於88年12月16日簽訂,然系爭土地謄本卻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89年2 月16日,登記日期為89年4 月7 日,前後日期顯有不符。
縱有系爭買賣契約,亦不能排除係被繼承人李張樹蘭借用原告名義或委託原告以其名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再指定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
且亦不排除原告購買後贈與被繼承人李張樹蘭,是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及戶籍謄本逕而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李張樹蘭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要屬無據。
又原告雖稱因受限於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方與被繼承人李張樹蘭商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云云,惟土地法第30條業於89年1月6 日刪除,於89年1 月26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是於89年1 月28日以後,農地移轉並無身分上的限制,是原告主張因被繼承人李張樹蘭有自耕農身分方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云云,要無足採;
又被繼承人李張樹蘭從未投保過農保,是其究有無自耕農身分亦非無疑;
且被繼承人李張樹蘭於95年10月15日過世後,系爭土地即由兩造共同繼承,原告於97年10月8 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李張樹蘭遺產稅時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李張樹蘭名下,仍將系爭土地列為被繼承人李張樹蘭之遺產,且迄至被繼承人李華卿過世後,原告亦將系爭土地1/6 公同共有持份列為被繼承人李華卿之遺產,顯見原告辦理遺產稅登記時不爭執,竟於被繼承人李張樹蘭過世10年後方主張借名登記云云,實無理由。
2.至原告主張佳泉加油站有限公司為原告獨立出資經營云云,然縱佳泉公司係原告獨立經營,亦與何人出資取得股份不相涉,是依公司事項登記記載被繼承人李華卿出資額240 萬元部分,自應為被繼承人李華卿之遺產;
又退步言,縱出資金額均由原告提供(非自認),亦可能係原告之贈與,且觀原告提出之「李張樹蘭李華卿調解」文件,其上原告自載「母親生前表示:阿卿這份遺產是要貽養年老之用」等語,亦不排除被繼承人李華卿取得佳泉公司之股份可能係基於母親之贈與,是原告以被繼承人李華卿無工作收入所得,主張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李華卿名下240 萬股云云,為無理由。
(二)被告李瑞和部分:1.被繼承人李張樹蘭生前未曾向被告提及系爭土地係原告借其名義購買,是被告否認借名登記之事實。
若倘原告真借被繼承人李張樹蘭名義購買系爭土地,為何在被繼承人李張樹蘭過世後,原告不主張其權利?是原告應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況核原告所提有關89年4 月13日委託余代書事務所費用明細表,其上委託人已載明為被繼承人李張樹蘭而非原告,且按常情乃實際出資人以自己名義委託代書事務所辦理移轉過戶事宜,足見被繼承人李張樹蘭為系爭土地實際出資買受人;
又系爭土地於過戶時,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業已公告刪除,自無借名登記之必要,況被繼承人李張樹蘭亦無自耕農身分。
至原告稱其依約於限期內給付價金云云,然觀原告所提出之實際付款期間,其中第2 次付款為89年2 月14日、第3 次付款為89年2 月14日、第4 次付款為89年4 月15日,均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第2 次付款期限為88年12月31日、第3 次付款期限於89年1 月31日、土地產權完成時(89年4 月7 日)之約定時間不同,難以證明係為了系爭土地買賣而給付。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華卿名下之佳泉公司出資額240 萬元係原告借其名義登記,實際出資人為原告云云,卻未見原告於本院另案104 年度基家簡字第8 號分割遺產事件中主張,是原告主張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況原告提出瑞泉加油站興建費用之證據中,其中帳簿影本、新建工程暨開辦費用明細(即證13、15)資料乃原告自行製作,故被告否認此部分資料之證據能力;
復觀本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4 號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原告不否認佳泉公司設立時,係由會計師以短期借貸取得資金證明,建立第一間加油站(即瑞泉加油站)要2000多萬元,是借兄弟姊妹所繼承之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借款)之事實,顯見原告自身無資力得以設立佳泉公司及興建瑞泉加油站。
至原告主張係以自己之資金填補興建工程所需費用云云,然毋論原告所稱之工程款或營運所需資金均係以原告及被告家產抵押向銀行支借,或另以佳泉公司為借款人向銀行借得,均不能認定上開資金屬原告個人貸得之款項;
且被繼承人李華卿於佳泉公司設立登記前,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母親李張樹蘭擔任監護人,原告如為湊足成立佳泉公司之法定人數,自僅需借用母親名義或他人名義即可,毋須大費周章借用受禁治產人即李華卿名義辦理佳泉公司股東登記,可知登記於被繼承人李華卿名下出資額,應屬母親李張樹蘭生前為照顧被繼承人李華卿特意所為之財產分配,足認該出資額非由原告獨立出資。
再原告於另案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亦稱該公司是家族企業,足見佳泉公司要非原告個人所有,是原告主張係其獨立出資設立佳泉公司及興建瑞泉加油站云云,自無可取。
3.另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被告返還佳泉公司240 萬元出資額部分,核與兩造前於本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4 號事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相同,而該事件業於100 年5 月20日判決原告敗訴,雖經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惟於訴訟中,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李華卿部分撤回上訴,該部分即已確定。
是本案原告主張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李華卿所遺佳泉公司240 萬元出資額應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401 條規定有既判力,且及於繼承人即兩造,原告顯重複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駁回之。
(三)被告簡李淑貞部分:系爭土地及被繼承人李華卿所遺股權,分為被繼承人李張樹蘭、李華卿所有,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四、被告李玉秀答辯以:系爭土地是原告購買,借母親李張樹蘭自耕農身分登記,且佳泉公司也是由原告成立,被繼承人李華卿無工作能力及收入,如何有錢能出資投資,是其同意原告之主張。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發生日期89年2 月16日),於89年4 月7 日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李張樹蘭所有,嗣被繼承人李張樹蘭、李華卿分於95年10月15日、103 年10月16日過世,系爭土地現由被告李淑英、簡李淑貞、李瑞和、李玉秀及原告5 人繼承並登記為公同共有乙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被繼承人李張樹蘭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乃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李張樹蘭名下,為被告李瑞和、李淑英、簡李淑貞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其主張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負舉證之責。
經查:1.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刪除後業於89年1 月26日公告,並於89年1 月28日生效,而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日期為89年4 月7 日,乃於上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刪除後,斯時農牧用地已無移轉登記之資格限制,顯然原告將自己之財產借用被繼承人李張樹蘭名義登記之原因即不存在,是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原因事實無足可採。
況本院向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及地政事務所函詢李張樹蘭是否具有自耕農身分暨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於89年4 月7 日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及地政事務所均函覆以因年代久遠,資料業已銷毀且無相關資料留存乙情,有新北市瑞芳區公所105 年10月13日新北瑞經字第1052149659號函、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12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053811603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張樹蘭具自耕農身份云云,要乏憑信。
雖原告提出余代書事務所費用明細表,主張其上記載明細費用包含申請自耕能力證明,然上揭明細表僅記載「含自耕能力證明」,惟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已無身份限制,本不須提出自耕能力證明即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亦無足證明被繼承人李張樹蘭確實具有自耕農身分。
2.又被繼承人李張樹蘭於95年10月15日過世,系爭土地即由兩造及被繼承人李華卿共同繼承,嗣被繼承人李華卿於103 年10月16日過世,原告始聲請調解,並書立「李張樹蘭、李華卿遺產調解」方案乙份在卷可憑,觀之該方案內容,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其借用被繼承人李張樹蘭之名義購買,可悉原告迨至被繼承人李華卿過世後方向被告主張其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惟關於農牧用地無須具自耕農身份亦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乙事,早於89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倘系爭土地果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何以原告於被繼承人李張樹蘭過世前未終止登記關係?何以於被繼承人李張樹蘭過世後,由兩造及被繼承人李華卿共同繼承?又何以於被繼承人李華卿過世前亦不請求返還,而於被繼承人李華卿過世後再來主張?蓋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係因有緊密信賴之關係為基礎,則自被繼承人李張樹蘭去世後,借名契約之信賴基礎已不復存在,倘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為維護自己之權益,早應向被繼承人李張樹蘭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或向被告主張上情,其卻捨此不為,均顯與常理有違,是其主張要難採憑。
3.雖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臺灣土地銀行票號ACD0000000、ACD0000000、ACD00000000 、ACD0000000支票存根與帳戶明細表影本,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及以自有資金支付購買爭土地之款項,然不動產買賣交易方式,或由本人以自己名義簽立買賣契約,或係委託他人,由受託人之名義簽立買賣契約等等,自無可證明買賣契約出名之「買受人」為實際真正之買受人。
又縱認系爭土地之款項係由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帳戶支出,惟而亦存有原告先為被繼承人李張樹蘭墊付系爭土地之價金之可能。
況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亦有多端,而原告與被繼承人李張樹蘭復為親密之母子關係,則其出於贈與或其他種種約定,亦非無可能,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其與被繼承人李張樹蘭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乃隱藏「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其主張與被繼承人李張樹蘭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尚乏憑信。
至被告李玉秀固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購買,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李張樹蘭名下,惟被告李玉秀並非親自在場見聞之人,是其所述,亦無可採。
4.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李張樹蘭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原告向被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同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前起訴主張佳泉公司係其獨力出資及經營,被繼承人李華卿僅係出借名義擔任名義上股東,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繼承人李華卿應將於佳泉公司240 萬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情,業經本院以99年度重家訴字第4 號判決認定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訴訟中撤回對李華卿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民事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原告於101 年8 月29日撤回上訴聲明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上揭二審民事卷宗足憑。
是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前案被告即被繼承人李華卿於103 年10月16日逝世,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李淑英、李瑞和、簡李淑貞、李玉秀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為前案訴訟標的之繼受人。
是就原告言,本件與前案即本院99年度重家訴第4 號終止名登記事件之當事人同一,前後訴訟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相同,訴之聲明亦為前案確定判決所涵蓋,應屬前訴訟既判力所及,依上說明,原告自不得再於本件起訴爭執。
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繼承自被繼承人李華卿所遺之佳泉加油站有限公司股份之240 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李張樹蘭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繼承自被繼承人李華卿所遺之佳泉公司股份240 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亦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121,120 元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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